(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谭成芬与赵静、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099号原告谭成芬,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谭伟,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5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8544-8。法定代表人贺兴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谭成芬与被告赵静、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成芬的委托代理人曾莉佳、被告赵静的委托代理人谭伟、被告两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和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赵静驾驶渝A283**号的大型客车(625路公交车),沿金州大道往大竹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州大道约克郡路段时,其车压到路面坑洼,车辆颠簸,致车内乘客谭成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赵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成芬无责任。渝A283**号的大型客车系两江公司所有。事发后,原告到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伤情稳定,为获赔偿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30.5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8519.70元。被告赵静、两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两江公司所有,被告赵静是两江公司的员工;门诊费530.50元无异议;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主张;原告无相关证据,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不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无相关证据,不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关系证明,无固定收入证明和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应主张;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9时25分许,赵静驾驶渝A283**号的大型客车,沿金州大道往大竹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州大道约克郡段时,其车压到路面坑洼,车辆发生颠簸,致渝A283**号的大型客车内乘客谭成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成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2.注意腰椎保护,伤后半年内禁担抬重物等重体力劳动;3.继续腰围保护致伤后半年;4.保护下加强腰部功能活动;5.出院后1、2、3月复查腰椎X片或CT;6.如需病历资料,出院7个工作日后(法定节假日及周末除外)携患者本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及患者委托书来院复印;7.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到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30.50元。2015年3月24日,北部新区高新园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叁月。2015年5月1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我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谭成芬属10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约6000元;3、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90日(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谭成芬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居民。自2012年6月22日起一直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巷x号x-x-x号房屋居住。原告在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事故后该公司未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父亲谭钦华于1934年3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聂兴菊于1943年12月1日出生,两人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且育有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长期随谭成芬在城镇居住,每人每月领取农村养老金90元。渝A283**号的大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两江公司名下,被告赵静系两江公司的员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上一年度城镇常居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4523元/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门诊病历、处方笺、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租租赁合同、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xx派出所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530.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次,护理费。原告住院59天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两江公司已支付完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限为90天(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金额为496元(80元/天31天20%)。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88元(32元/天59天)。第四,残疾赔偿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我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定残时,原告父亲谭钦华81周岁,原告母亲聂兴菊71周岁,两人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随原告谭成芬在城镇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两人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且每人每月可领取90元的养老金,因此谭钦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00元【(18279元/年-90元/月12月)5年10%÷2】,聂兴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40元【(18279元/年-90元/月12月)9年10%÷2】,共计1204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334元。第五,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截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28日),原告的持续误工时限为124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误工标准为3000元/月,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标准予以采信,误工费为12400元(3000元/月÷30天124天)。第六,续医费。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续医费需约6000元,被告两江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续医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七,鉴定费2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八,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第九,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过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第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90148.50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静系被告两江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渝A283**号的大型客车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因此赵静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两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两江公司支付原告现金500元,加上被告两江公司还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60元,故被告两江公司还应支付原告90108.5元。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成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续医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108.5元;二、驳回原告谭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经在前面的赔偿中抵扣清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