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与被告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张艳红。被告:李建新。原告王明与被告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萍、阿帕尔·乌期满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称临时急用钱,找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会尽快把钱返还原告,因为原告比较信任被告,所以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但是在原告借款后被告便多次回避原告,原告见状便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称过两天便还,因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利息335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涛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李建新,要求被告李建新偿还欠款,在2015年7月1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仅提供一份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原告仅提供一份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主张,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邮寄费20元,公告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 媛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阿帕尔·乌期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