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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祥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米世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770号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一巷38号怡景·西湖新天地广场2号楼1单元2503号。法定代表人:潘瑞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若静,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祥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西九路9号广西莱福铁路有限公司科技园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米世春。被告:米世春。被告:陈春飞。被告:陈立辉。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祥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米世春、陈春飞、陈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若静、被告米世春兼被告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祥兴公司、米世春、陈立辉共同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限半个月,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米世春是被告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祥兴公司融资需要,原告与被告祥兴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兴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2%。2013年12月5日,被告米世春、陈春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米世春、陈春飞分别对被告祥兴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限等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立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立辉对被告祥兴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日,被告祥兴公司由于资金周转问题,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6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祥兴公司、米世春、陈春飞、陈立辉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罚息37900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013年12月5日起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祥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件,拟证明被告祥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米世春、陈春飞、陈立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米世春、陈春飞、陈立辉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对关于贷款的数额、期限、还款时间、利息及罚息的计算、并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内容都进行了约定;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保证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5、《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人陈立辉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贷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展期贷款的数额、期限、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书面约定;7、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贷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经收到合同约定数额的贷款的事实。被告祥兴公司、米世春共同答辩称,其于2013年12月5日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款项,但已经结清欠款,被告从2013年9月9日到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953940元,原告也取走被告价值1541441.2元的酒,并强行拉走被告名下的宝马车,总共价值已经超出被告所欠款项的数额,原告还将被告的房产证取走并未归还。被告祥兴公司、米世春为其辩解当庭共同提交证据:1、销售出库序时簿,2、支付利息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据1-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541441.2元的酒,以及支付了953940元的利息,已经超出了应还款的数额。被告陈立辉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立辉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春飞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过开庭质证,被告祥兴公司、米世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立辉签订的只是一份42000元的合同,并且已经还清,被告陈立辉并没有签订针对本案借款2000000元的担保合同,且被告亦没有收到该份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其确实已经收到原告方所借的2000000元。被告陈立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祥兴公司、米世春一致。原告对被告祥兴公司、米世春共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收取了这些酒,但只是作为抵押物储存在原告公司,关于酒的价值具体数额以法院拍卖数额为准;对证据2中2013年9月9日至11月6日之间偿还的款项及2015年2月15日的两笔还款不予认可,与本案2000000元的借款无关,对其他的还款数额��真实性无异议,偿还款项的顺序为先还息再还本,所以其他的还款均是偿还本案利息及罚息,本金尚欠2000000元未还,罚息按展期之后6月份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各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进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米世春系被告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4日,被告祥兴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NNGF20130106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兴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付合同款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银行单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年利率为1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结息日为非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按一次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5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米世春(保证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NNGF20130106BZ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米世春为被告祥兴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3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债权人、乙方)还与被告陈春飞(保证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NNGF20130106BZ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告陈春飞为被告祥兴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3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编号为NNGF20130106BZ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祥兴公司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祥兴公司亦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到上述贷款,并载明借款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2014年3月1日,被告祥兴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希望给予贷款展期三个月。同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祥兴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NNGF2013106ZQXY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企业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6月4日,借款展期期间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2%。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立辉(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NNGF20130106BZ0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立辉为被告祥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份《保证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被告陈立辉签名字样,被告陈立辉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其在合同骑缝处加摁了手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以被告祥兴公司欠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祥兴公司、米世春、陈立辉则答辩如前。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按月利率3.5%计付借款利息。此外,被告祥兴公司在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953940元,原告认可被告祥兴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12月26日期间支付的741000元作为本案的还款,具体为2013年12月10偿还70000元;2014年1月4日偿还70000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70000元;2014年3月4日偿还70000元;2014年4月9日偿还70000元;2014年4月28日偿还20000元;2014年5月13日偿还50000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40000元;2014年8月30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38000元;2014年10月20日偿还32000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偿还39000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2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11000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21000元。上述还款共计十六笔。对其余款项即被告祥兴公司在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以及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经本院询问,被告祥兴公司称其在2015年2月15日的还款是针对被告陈立辉向原告的借款42000元。再查明,被告祥兴公司在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向原告交付了一批酒��依据被告祥兴公司提供的相关销售出库单的记载内容,表明该些酒系被告祥兴公司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由于被告祥兴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祥兴公司自愿将该批酒交给原告暂时保管直至还清借款为止,酒的价格由双方另行协商为准或法院拍卖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祥兴公司、米世春、陈春飞、陈立辉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祥兴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之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展期��2014年6月4日。被告祥兴公司在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953940元,原告认可其中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支付的741000元作为被告祥兴公司的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余款项即被告祥兴公司在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以及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祥兴公司在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付款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祥兴公司在该期间的付款不认定为本案的还款。另对被告祥兴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的付款,被告祥兴公司已经承认该款项系针对被告陈立辉向原告的借款42000元,故本院对该款项亦不认定为本案的还款。综上,经本院确认,被告祥兴公司向原告还款金额为741000元,依据《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兴公司应按合���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按一次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因此上述741000元应首先支付利息,有余额的抵扣本金。对利率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2%,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0%的利率计收罚息,另经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按月利率3.5%计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采用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均已高于前款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因此,根据被告祥兴公司的还款情况,对本案债务余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贷款实际交付日即2013年12月5日起至被告第一笔还款日即2013年12月10日止共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得息7467元,经抵充2013年12月10日偿还的70000元,尚余1937467元本金待还;2、以本金193746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第二笔还款日即2014年1月4日止共2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得息30138元,经抵充2014年1月4日偿还的70000元,尚余1897605元本金待还;3、以本金189760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至被告第三笔还款日即2014年1月28日止共2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得息28338元,经抵充2014年1月28日偿还的70000元,尚余1855943元本金待还;4、以本金185594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第四笔还款日即2014年3月4日止共3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得息40418元,经抵充2014年3月4日偿还的70000元,尚余1826361元本金待还;5、以本金182636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5日起至被告第五笔还款日即2014年4月9日止共3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得息40910元,经抵充2014年4月9日偿还的70000元,尚余1797271元本金待还;6、以本金179727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被告第六笔还款日即2014年4月28日止共1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得息21248元,经抵充2014年4月28日偿还的20000元,尚余1797271元本金、利息1248元待还;7、以本金179727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被告第七笔还款日即2014年5月13日止共1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得息16775元,经抵充2014年5月13日偿还的50000元,尚余1765294元本金待还;8、以本金176529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6月4日止共2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得息24165元。另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被告第八笔还款日即2014年7月31日止共57天,由于已逾期还款,根据逾期时长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得息68758元。上两段利息合计92923元,经抵充2014年7月31日偿还的40000元,尚余1765294元本金、利息52923元待还;9、以本金176529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第九笔还款日即2014年8月30日止共30天,由于已逾期还款,根据逾期时长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得息36189元,经抵充2014年8月30日偿还的100000元,尚余1754406元本金待还;10、以本金175440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被告第十笔还款日即2014年9月30日止共31天,由于已逾期还款,根据逾期时长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得息37164元,经抵充2014年9月30日偿还的38000元,尚余1753570元本金待还;11、以本金17535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第十一笔还款日即2014年10月20日止共20天,由于已逾期还款,根据逾期时长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得息23965元,经抵充2014年10月20日偿还的32000元,尚余1745535元本金待还;12、以本金17455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第十二笔还款日即2014年10月30日止共10天,由于已逾期还款,根据逾期时长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得息11928元,经抵充2014年10月30日偿还的20000元,尚余1737463元本金待还;13、以本金1737463元为基数,��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第十三笔还款日即2014年12月12日止共43天,由于已逾期还款,根据逾期时长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得息51052元,经抵充2014年12月12日偿还的39000元,尚余1737463元本金、利息12052待还;14、以本金17374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共14天,由于已逾期还款,根据逾期时长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得息16622元,经抵充2014年12月26日偿还的三笔款项合计52000元,尚余1714137元本金待还。因此,根据上述计算抵充,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尚欠本金余额为1714137元,该款应由被告祥兴公司向原告偿还。另因被告祥兴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其应向原告继续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71413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此外,被告祥兴公司辩称原告取走其价值1541441.2元的酒,并强行拉走其名下的宝马车,故应作抵债处理,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涉案酒的销售出库单,显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酒系作为被告祥兴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批酒的价格、数量等达成一致意见并处理该批抵押物,故本案不作处理。至于被告所称宝马车被拉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米世春、陈春飞、陈立辉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米世春、陈春飞分别对被告祥兴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3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立辉对被告祥兴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米世春、陈春飞应分别在2300000元的范��内对被告祥兴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立辉对被告祥兴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立辉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并质证称其没有签订针对本案借款2000000元的担保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立辉对《保证合同》落款处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其在合同骑缝处加摁了手印,该签名及摁手印的行为即视为被告陈立辉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立辉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米世春、陈春飞、陈立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祥兴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祥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14137元;二、被告广西祥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7141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米世春、陈春飞分别在23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广西祥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米世春、陈春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祥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陈立辉对被告广西祥兴商贸有限责���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立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祥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6元,由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广西祥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16元,被告米世春、陈春飞、陈立辉对被告广西祥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