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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玉贵与黄万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贵,黄万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徐玉贵。委托代理人:陈鹏飞、何治(特别授权),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万坤。原告徐玉贵与被告黄万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贵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玉贵起诉称:我与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2013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饲料款48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黄万坤立即支付货款48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玉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万坤于2013年3月5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5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万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黄万坤尚欠原告徐玉贵货款48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玉贵与被告黄万坤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黄万坤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万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玉贵货款48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财产保全费505元,合计1011元,由被告黄万坤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翁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