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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被告贾某某,女,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临汾市尧都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现住址不详)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某某年某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某,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以外出打工为由外出不归,双方已分居多年,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一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婚生子田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田某某的身份情况。三、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四、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北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年某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五、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乔李镇派出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报案的事实。被告贾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某年某月某日在临汾市尧都区乔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某某年某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被告于某某年某月分居至今,从而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子田某某随其生活一节,因其与孩子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表述自己的意愿,故本院对其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一节,因该意思表述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田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人民陪审员  赵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