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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县涧沟镇方圩村至蒋庙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圩村卫生院附近路段,撞到由李某驾驶的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刘某当场倒地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报警并指认刘某酒后驾驶,刘某被送医。出勤民警在医院抽取了刘某血液样本。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县涧沟镇方圩村至蒋庙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圩村卫生院附近路段,撞到由李某驾驶的皖N×××××号中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李某报警并指认刘某酒后驾驶。出勤民警在医院抽取了刘某血液样本。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警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2396号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程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广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