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汉军与丛树科、潘呈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军,丛树科,潘呈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刘汉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万安、乔月全。被告:丛树科。被告:潘呈彦。原告刘汉军诉被告丛树科、潘呈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军的委托代理人戚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树科、潘呈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军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丛树科由被告潘呈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原告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月利率为1.5%。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丛树科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22500、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丛树科、潘呈彦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刘汉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丛树科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刘汉军借款60000元,被告潘呈彦为被告丛树科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丛树科、潘呈彦均未还款。被告丛树科、潘呈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刘汉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丛树科由被告潘呈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原告刘汉军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利息为月利率为1.5%。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丛树科欠原告刘汉军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5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27500元,经计算,利息没有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呈彦为被告丛树科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丛树科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汉军借款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7500元(自2013年5月1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二、被告潘呈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丛树科、潘呈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丰思国审判员 宋文喜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务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