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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9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辉与海口东方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海口东方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912-3号原告郑辉。被告海口东方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琼。原告郑辉与被告海口东方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91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担保人黄素芳在农业银行富成支行账号为XXXXX的银行存款40000元。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黄素芳在农业银行富成支行账号为XXXXX的银行存款4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宏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麦名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