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9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辉与海口东方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海口东方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912-3号原告郑辉。被告海口东方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琼。原告郑辉与被告海口东方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91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担保人黄素芳在农业银行富成支行账号为XXXXX的银行存款40000元。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黄素芳在农业银行富成支行账号为XXXXX的银行存款4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宏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麦名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