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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畏与谭清国,古朝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畏,古朝碧,谭清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56号原告吴畏,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易晓忠,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赖大川,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古朝碧,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倬伶,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清国,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畏诉被告古朝碧、谭清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鑫、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畏的委托代理人易晓忠,被告古朝碧的委托代理人刘倬伶,被告谭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畏诉称:被告古朝碧于2013年10月30日向柴建熔借款4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并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了公证。被告古朝碧于2015年1月和2月偿还了部分借款。柴建熔于2015年3月18日与原告吴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的对被告古朝碧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吴畏,并通知了被告古朝碧。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收,被告古朝碧没有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古朝碧偿还原告吴畏借款150000元和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暂定1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古朝碧负担。被告古朝碧辩称:本案的借款被告古朝碧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被告谭清国辩称:被告谭清国听前妻古朝碧说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古朝碧、谭清国向柴建熔借款430000元,并于当日与柴建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古朝碧、谭清国向原告柴建熔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共叁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违约责任为若借款到期后,被告古朝碧、谭清国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古朝碧、谭清国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柴建熔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14日,柴建熔与谭清国、古朝碧就该借款合同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3)渝彭证字第348号公证书。2014年12月5日,柴建熔与原告吴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柴建熔将其拥有的对被告古朝碧、谭清国到到期债权430000元转让给原告吴畏所有,协议签订后,柴建熔向被告古朝碧、谭清国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被告古朝碧向原告吴畏偿还了280000借款,原告吴畏给被告古朝碧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古朝碧还款贰拾捌万元(280000)整,之前转账贰拾叁万元(230000)整,收到现金伍万元(50000)整。此据。吴畏。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4日,被告古朝碧向原告吴畏还款130000元,原告吴畏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古朝碧还款130000(壹拾叁万)元整,此据!吴畏。身份证:51021219760407XXXX。时间:2015年2月4日。地点:重庆市南岸区六公里二手车交易市场通益旧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吴畏辩称确实收到被告古朝碧还款280000元,但2015年2月4日的还款130000元系偿还其他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和公证书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收条二份,客户付款回执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柴建熔与原告吴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柴建熔与原告吴畏的债权转让协议自通知被告古朝碧、谭清国后即对被告古朝碧、谭清国产生效力。柴建熔向被告古谭清国、朝碧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吴畏因债权转让协议继受柴建熔在借款合同中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古朝碧、谭清国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古朝碧已经共计偿还了原告吴畏借款410000元,对于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由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古朝碧、谭清国应当偿还原告吴畏借款20000元。原告吴畏在庭审中辩称130000元是偿还的其他债务,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畏诉请二被告支付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违约金如果计算成利息,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此,本案的违约金应当计算为: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朝碧、谭清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畏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原告吴畏已预交7120元),由被告古朝碧负担1278元,由原告吴畏负担2982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吴畏已预交300元),由原告吴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