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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志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志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69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被执行人:陈志涛,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志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志涛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志涛履行执行款14386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陈志涛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执行款14386元及利息,执行费115.7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志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6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赖才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