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5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辉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024号罪犯江辉,男,汉族,1978年4月1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州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江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江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审员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