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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润平、欧阳国柱等与佛山市顺德区突浪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润平,欧阳国柱,陈金福,佛山市顺德区突浪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17号原告何润平,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513。原告欧阳国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2。原告陈金福,男,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公民身份号码×××6117。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突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燕敏。原告何润平、欧阳国柱、陈金福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突浪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改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润平、欧阳国柱、陈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突浪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润平、欧阳国柱、陈金福共同诉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因厂方停产,没有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38952元,原告到顺德××均安镇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劳动仲裁撤回仲裁申请裁定不服。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89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经我方申请劳动仲裁,后因缺席,被裁定不予受理;证据三、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突浪服装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突浪服装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过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与来源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并无被告方的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何润平、欧阳国柱、陈金福及蒋进才等15人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该15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因厂方停产,没有支付15明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97703元,特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款,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编号为顺劳人仲案字【2014】3949号),以15名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为由,裁定视为15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3月26日,15名申请人再次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申请已于2015年3月12日被依法作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决定为由,对申请人的重新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原告在2015年4月1日收取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且原告陈金福称其为被告的管理人员且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长,则三原告应当对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基本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仅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原告并未完全履行本案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并未就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润平、欧阳国柱、陈金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思 彤人民陪审员 欧阳婉茵人民陪审员 欧阳玉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