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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湖北华一寄宿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湖北华一寄宿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夏良芳。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一寄宿学校,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恒忠,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华一寄宿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夏良芳和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上诉人湖北华一寄宿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系湖北华一寄宿学校2013级寄宿制学生。2013年9月11日星期三中午就餐时,李某在学校食堂不慎滑倒,后到学校医务室就诊。校医简单检查后通知了李某的班主任老师段磊,一同送往附近医院进行了心、肺方面的检查,显示心肺正常。由于该院没有拍片设备,李某又表示疼痛好转,故回学校继续上课至周五放学,班主任电话通知了李某的家长。周末回家后,李某亦未做进一步的检查。9月16日星期一,李某正常返校,9月17日星期二李某在上体育课时感觉身体严重不适,被扶回教室休息。9月18日星期三学校中秋节放假,李某随父母回家。9月19日,李某在湖北省监利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诊断为第3胸椎压缩性骨折,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3嗜酸性肉芽肿,住院27天,医疗费用合计113871.77元,其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33527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获赔了5000元。住院期间,李某家人遵医嘱为其购买了头颈胸矫形器支付2480元。原审另查明,李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七根檀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4年5月28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护理时间4个月。李某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审认为,李某在湖北华一寄宿学校就读并住宿,与该校之间形成了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和安全管理的职责,由于湖北华一寄宿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学生在食堂的安全,致使李某在校期间摔伤,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李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因其在食堂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在摔伤之后未及时向学校和家长告知病情,延误治疗时机,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原审酌定李某的损失由湖北华一寄宿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金额据实计算;二、残疾赔偿金,李某主张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李某主张按照每天65元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原审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4个月;四、误工费,由于李某系未成年人,无误工损失,原审不予支持;五、交通费,考虑到李某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1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酌定35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湖北华一寄宿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损失共计111422元;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为68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87元,由李某负担377元,湖北华一寄宿学校负担151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错误原判,改判学校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贰拾捌万叁仟贰佰元(283200)整。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概由学校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按农村标准赔偿错误,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原判仅残疾赔偿金一项就少赔了我56156元。原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86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二、原判护理费计算方式有误,至少少算了15730元。原判仅计算了我父母1人4个月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5元,即120日×65元共7800元。除原判采纳法医鉴定确定的4个月外,依法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为:我受伤住院时(2013年9月19日)起,至定残之曰(2014年5月28日)时间为242天,原判漏算了。即使按原判1人每人每天65元的标准,亦少算了护理费15730元。此15730元学校应该赔偿。而实际上我父母为此事故日夜护理我,误工近两年直至今日,造成的误工经济损失有10多万元。三、精神抚慰金等明显太低太低,且遗漏了部分项目。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60000元。原判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太低太低,根本不能弥补我和父母为此事故所遭受的终生精神创伤。2、原判交通费1000元太低,少算了11000元整。仅2013年10月17日,我父母租车接我回家,就花费了租车费1000元整。在处理求医、探望、处理事故纠纷的过程中,我父、母亲人数十次往返于监利、武汉及城区,仅以60人次,每次200元计算,我家至少花费了交通费12000元,此12000元交通费学校应予赔偿,原判少算了交通费11000元。3、原判遗漏了住宿费9000元。我父母亲人为本次事故,多人次至少在武汉住宿60夜,以每夜150元的标准计算,住宿费9000元,学校应该赔偿。四、原判认定我的责任事实有误。本起事故学校应承担全部(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和父母均无过错,不应担责。六、学校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83288.77元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责任部分事实错误,责任分配不当;伤残赔偿标准错误、护理费计算方式有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太少太少,住宿费漏算,是一份严重损害我及全家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根据全案的事实,学校至少应赔偿我各项损失283200元整。针对李某的上诉,湖北华一寄宿学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均证明李某的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针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湖北华一寄宿学校认为,一、对第一、二、三、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判断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标准应当以户口和经常居住地为准。二、第五、六、七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其在一审中主张就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湖北华一寄宿学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准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李某在原审中起诉的请求来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且李某在一审并未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按照其主张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鉴定结合其主张6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责任划分、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原审计算是否准确以及原审是否遗漏住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李某在校受伤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定湖北华一寄宿学校对李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其身体受伤的实际,综合考虑伤残系数和责任划分后酌定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计算住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在原审的起诉中并未主张住宿费,在其未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住宿费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舒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