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葛秀兰与被告潘磊、李洁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兰,李洁莉,潘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714号原告葛秀兰,女,1965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雪芹,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洁莉,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磊(系李洁莉丈夫),男。被告潘磊,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秀兰与被告李洁莉、潘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芹、被告暨被告李洁莉的委托代理人潘磊、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秀兰诉称,2014年3月8日16时,李洁莉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化学工业园区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子山路口时疏于观察,遇丁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太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车后的葛秀兰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李洁莉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20.0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洁莉、潘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6时许,李洁莉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化学工业园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子山路口时疏于观察,遇丁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太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葛秀兰受伤及李洁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李洁莉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葛秀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市大厂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高血压、脑梗塞,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7天,行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4月13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葛秀兰右内踝骨折所需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20日、30日和60日。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潘磊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5000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潘磊,其与李洁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洁莉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葛秀兰,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市大厂医院在13296.21元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印章,能够证明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原告利用票据原件重复索赔,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20100.03元(含被告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360元;(4)护理费3850元(70元/天*25天+60元/天*35天);(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合格的误工证据,按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120天,为652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六项合计31580.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损失中,第(1)至(3)项计20910.0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交强险限额为1万元;第(4)至(6)项计1067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交强险限额。超出限额的10910.03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直接赔付原告。故本案的保险赔偿金额为31580.03元,扣除已付1万元,仍需赔付21580.03元。潘磊垫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20元、诉讼费200元,剩余4080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潘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葛秀兰21580.03元(其中4080直接返还被告潘磊)。上述款项分别直接汇入葛秀兰、潘磊的银行卡中,葛秀兰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61,潘磊的中国交通银行卡号为:62×××60二、驳回原告葛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潘磊负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