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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5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彪彪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108号罪犯王彪彪,男,汉族,1991年9月2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阜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彪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皖刑终字第000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彪彪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彪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彪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暴力性犯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彪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