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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身份证号码:41130219930416451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陈营村霍庄4组20号(户籍所在地同上)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2015年6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带回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心在十堰市茅箭区邮电街路易酒吧喝酒,李某将醉酒的杨某心送至其入住的十堰经济开发区皇冠酒店906房间,李某见到该房间电脑桌上放有笔记本电脑、手机、钱包等物品,遂见财起意,趁杨某心醉酒昏睡之机,盗走杨某心的戴尔牌M470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价格鉴定为6900元)、黑色菲利普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为385.20元)及1000元现金后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受害人杨某心的陈述;证人贾某、曾某、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赵会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