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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马某某,女,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月份,我与被告马某某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2日生一男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2月份,被告马某某回娘家居住,我多次要求被告马某某回家无果,便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被告马某某以与我协议离婚为由,逼迫我撤回起诉。我撤回起诉后,双方既未协议离婚,也无法和好共同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都是奔着结婚目的才结婚的。婚后感情也很好,虽有时吵闹也是因家庭小事吵闹的。去年原告王某某起诉与我离婚,我是想和好的,我回家后,原告王某某就打我,我于2014年农历11月18日回娘家居住。如果原告王某某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如果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孩子,我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我3万元,财产依法分割我也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王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时,被告马某某表示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分居后,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大平房四间、小平房三间、床一张、被子四床、海信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组衣橱一套、小组合一套;被告马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海信冰箱一台、晨阳洗衣机一台、柜一个、大方桌一张、菜橱一个、写字台一张、板凳十二个、饮水机一台、床单六床、被子六床、太空被两床、煤气灶一套;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立式格力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双方争议财产:被告马某某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押柜钱320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汽车一辆、存款及债权2万元,原告王某某予以否认,被告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某曾起诉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至今仍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马某某表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婚生男孩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为宜;由被告马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马某某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立式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关于被告马某某主张的其它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存款及债务,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马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5月份起按照300/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男孩年满18周岁时止。其中2015年5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的抚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自2016年1月份起,于每年的12月26日前支付当年的全部抚养费3600元;被告马某某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三、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大平房四间、小平房三间、床一张、被子四床、海信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组衣橱一套、小组合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海信冰箱一台、晨阳洗衣机一台、柜一个、大方桌一张、菜橱一个、写字台一张、板凳十二个、饮水机一台、床单六床、被子六床、太空被两床、煤气灶一套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立式格力空调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房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