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1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某某村一农田处,因土地承包与被害人姚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姚某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某某村一农田处,因土地承包与被害人姚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姚某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姚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2、3点钟的时候,我当时在承包的土地里面干活,种植小麦。有个本地的男的在我承包的田里面打农药,这种农药会破坏小麦的,所以就去阻止对方,我就和对方因为这个事情争吵起来,对方还是要打农药,我拉着对方,就这样拉扯起来互相扭打。对方从地上拿起来一块砖头打了我的头部,我把对方摔倒在地上,骑在对方身上,左手按住对方不让对方动,右手挥拳用拳头朝对方的身上乱打,打在胸口这一块。打了几分钟。其辨认出被害人姚某就是与其互殴的男子。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的农田因被大队里统一承包出去了,现在有个外地人在种,我想把自己的农田要回来,就去和那个外地人说了,那个外地人也同意了。2014年11月5日下午3时我去准备种地,结果那个外地人不同意了,之后就发生了纠纷。那个外地人先用拳头朝我鼻梁打了一拳,之后我们就扭打在一起了,我因为没有对方力气大,被对方压在身下,对方就朝我右侧腰间打了几拳,之后那个外地人就放开我了,我捡了一块砖头朝那个外地人的头上拍了一下,对方就流血了,对方就又把我压在身下,朝我的脸上、身上都打了几拳,最后用砖头朝我的左侧肋骨处拍了一下。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与其互殴的男子。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4、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1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姚某人民币五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荣荣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