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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金达物流咨询服务部与梁仲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金达物流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郑春雷,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仲权,男,汉族,1961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梁小漫,住广东省封开县。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金达物流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金达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梁仲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8日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金达物流咨询服务部与被告梁仲权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金达物流咨询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金达物流咨询服务部负担。”金达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基本事实故意回避。梁仲权在仲裁时称其于2014年2月入职时从事搬运工作,而其提供的证据却是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的收款记录,原审判决认定双方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本无法对应,无法令人信服;二、原审判决称梁仲权在诉讼中能准确描述金达服务部的经营地址、经营业务、工作范围、工资收取情况根本就是颠倒事实。梁仲权在原审庭审中对法庭的任何提问均是支支吾吾,前言不对后语,并且许多说法根本不符合常理。其在仲裁和诉讼中称收取工资不需要签名,完全与生活常理相违背;三、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也不属于应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仅凭与金达服务部无直接关联的收款记录并依据所谓的“高度盖然性”认定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毫无道理。该证据仅仅是案外人李某委托案外人龙某支付的搬运费,时间是2013年4月至8月期间,与梁仲权主张的工资金额不一致,并且与其所称的“2013年起就通过银行收取工资”的说法不相符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双方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梁仲权答辩称,梁仲权在金达服务部打工很多年,从2009年7、8月份入职,没有要求过工资数额,现在金达服务部却不承认,其只是希望金达服务部为其治好眼睛。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梁仲权与金达服务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梁仲权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如何认定的问题。金达服务部上诉提出梁仲权在仲裁时称其于2014年2月入职后从事搬运工作,而其提供的证据却是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审判决认定双方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对应,无法令人信服。对此本院认为,汇款人龙某是金达服务部经营者郑春雷的妻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金达服务部,龙某在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的每月月底前后都向梁仲权汇款2500元,上述汇款的时间和金额均符合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的一般规律,可以认定为金达服务部给梁仲权发放的工资。金达服务部辩称上述款项是案外人李某委托龙某向梁仲权支付的搬运费,但其仅提供了李某的《证明》,而李某本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李某的《证明》不予采信,对金达服务部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在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金达服务部上诉认为,2013年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在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而梁仲权则认为其从2009年开始为金达公司提供劳务,仅2012年未提供劳务,其于2013年农历12月24日开始放假,于2014年春节后回来上班,2014年的工资是收取的现金。综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2014年2月23日是农历2014年正月24日,梁仲权主张2014年2月23日与金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农民工过完春节后才外出打工的习惯,亦与其陈述从2009年开始为金达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不相冲突,本院予以采纳。如前所述,梁仲权提供的转账记录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离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但金达服务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和终止时间,原审判决以金达服务部2013年发放工资的事实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4年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现梁仲权仅要求确认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金达服务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金达物流咨询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