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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许松坚与梁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松坚,梁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332-1号申请执行人许松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晓。许松坚申请执行梁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松坚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上述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梁晓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向许松坚支付借款80000元;二、向许松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梁晓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责任。申请执行人许松坚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唐咸燕与被执行人梁晓于2015年7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梁晓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许松坚1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许松坚2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许松坚3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许松坚所有案款;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申请执行费1127元,被执行人梁晓于2015年7月4日交到法院指定账号;三、申请执行人许松坚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梁晓承担案款利息;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执字第3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陆 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