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上江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上江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杭州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静。委托代理人:陈刚。委托代理人:陈应雄。被告:浙江上江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丹红。委托代理人:张以婧。原告杭州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杨公司)诉被告浙江上江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江南公司)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陈应雄、被告上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以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杨公司诉称,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下城区石桥路XXX号C-B儿童体验馆地面混合土、自流平及定样后塑胶地板工程,工期为2014年4月5日至4月24日,工期19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在被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正常使用场地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余下款项。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曾支付过一张转账支票,但该支票是空白支票,原告无法拿到钱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47690.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61.43元(以147690.50元为本金,以6%为利率,暂计逾期一年至2015年4月24日,以后利息以同等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江南公司答辩称: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曹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联系单3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3.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工程总价款。4.双方协议1份,证明被告工程总价款。5.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6.广告单页及视频光盘各1份,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被告上江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清单仅有已离职的公司员工签字并无工程部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江南投资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下城区石桥路XXX号C-B儿童体验馆地面混合土、自流平及定样后塑胶地板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施工。工期自2014年4月5日至4月24日,共19天。施工结束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孔某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197690.50元,2015年2月4日,曹杨公司销售经理陈某与上江南公司董事长潘某签订双方协议一份。被告曾支付50000元工程款并开具金额为114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后因原告发现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曹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虽未由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而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曾向原告开具过转账支票,说明工程质量主体是合格的,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即便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瑕疵,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尚不构成对待给付,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足,故对其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于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上江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4769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1元,减半收取1715.50元,由原告杭州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被告浙江上江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伴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