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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鹤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男。委托代理人徐飞,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客货运输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徐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8日01时50分,原告泰通客货运输公司驾驶员薛常林驾驶川Y1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成绵段)成绵向1706千米加800米处时,因跟车距离不足,所驾车辆头部右侧与王键驾驶的车牌号为川B236**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2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的第5180107201101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常林负全部责任,王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泰通客货运输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并于2011年12月6日支付维修费69895.00元。同时查明:原告泰通客货运输公司所属川Y10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474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支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泰通客货运输公司全额支付了定损金额39710.70元。庭审中,原、被告承认在事故发生后就车辆维修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对维修的项目及方式无异议,但未就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以车辆的实际损失向被告申请赔偿后,被告却坚持自己核算的价格并据此对原告进行理赔,但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理赔款到帐通知单;在得知定损金额与索赔费用存在差异时,曾多次要求被告重新核算,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既不通知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又不说明中间差价不再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理由未明确表明态度。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是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生效的法定依据;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项目和方式无异议,表明被告认可原告修理受损车辆的项目和方式是必要的、是符合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尽量修复原则的;庭审中,针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及项目明细,被告未举证证明差额部分不应赔偿的原因及理由;故本院认为,原告修复受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是正当的、合理的,被告对定损金额之外的差额应当继续履行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按定损金额理赔后就差额部分向原告发出了拒绝赔偿的书面通知,故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川Y102**号重型货车的车辆维修费用30184.30元(不含已付的39710.7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泰通客货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泰通客货运输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受损维修费从2011年12月6日起算的利息进行裁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诉人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上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579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184.30元错误。本案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车辆损失的维修项目、费用及方式予以核定了损失,共计39710.70元。车辆维修好后,被上诉人自行到上诉人处办理了理赔手续,该理赔款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1月18日完全履行了39710.70元的赔偿义务,对于超出核损的维修费用以及自行增加的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二、被上诉人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上诉人也已经认可了该赔偿的数额,在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赔偿后,被保险人提出的认可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2012年1月18日后两年内,被上诉人也未以任何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泰通客货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泰通客货运输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向保险公司发出理赔要求,并提供所需资料,我方在2013年10月份得知保险公司的理赔结果,于2014年12月向巴州区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结算清单进厂时间系打印错误,由巴中市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无不妥之处,因巴中融海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巴中市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3.被上诉人方单方定价违背市场规律,单方定损与实际损失不符。4.维修费差额及利息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1.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对超出核定车辆维修损失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系不同的公司出具,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而且泰通客货运输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时间上相互矛盾。3.2012年1月18日的两年后泰通客货运输公司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泰通客货运输公司称事故车辆系在巴中荣海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修理,在一审中提供了巴中融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该清单中显示川Y102**号车辆的进厂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结算日期2011年10月15日,材料费合计69895.00元。上诉人泰通客货运输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四川省巴中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时间是2011年12月6日,付款方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收款方巴中市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除以上事实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泰通客货运输公司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应该以实际维修费用赔偿,提供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明,但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28日,在维修清单中显示车辆进厂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上诉人泰通客货运输公司辩称系打印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其提供的维修发票中收款方系巴中市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非巴中荣海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其辩称巴中荣海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巴中市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所以发票中收款方为巴中市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的维修项目、费用及方式核定了损失,核定的理赔款上诉人泰通客货运输公司已领取。对于超出核损的维修费用,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其关于瑕疵证据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明审 判 员  吴 全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