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廖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范国武,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务农。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万小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作霖、刘厚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廖某乙。1990年农历10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2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被告徐某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取名廖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0年农历10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下落不明。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后男孩廖某乙的《户籍证明》,建始县花坪镇小西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佑贤、廖某乙、徐珍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已满24年,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被告确无下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小龙人民陪审员 沈作霖人民陪审员 刘厚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