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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邵陈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2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陈,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国市,住宁国市。被告人邵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4年6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邵陈来到宁国市梅林镇七都汪村汪力坑组3号被害人汪某某家中做客并住宿在其家中。次日中午,邵陈趁无人之机,在一楼卧室衣架上的塑料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7000元,并将其中的52000元人民币藏于厕所后面的空酒盒内。同年11月24日中午,邵陈再次来到汪某某家中,将藏匿的52000元人民币取走。所得赃款均被邵陈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案发后,邵陈的父亲为其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邵陈的供述,证人尚某某、宛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2013)宁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收条、发还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陈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邵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邵陈因抢劫被刑事处罚,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邵陈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部分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邵陈退赔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37000元。邵陈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并不是有预谋的犯罪,现已认识到自己犯罪的严重后果并追悔莫及,上诉人积极退赔受害人部分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上诉人还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上诉人三年七个月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再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邵陈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邵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所作量刑适当。邵陈要求再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