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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文月梅与被告张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287号原告文月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景文,湖南省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明,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肇事车辆湘F9××××小客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月梅与被告张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刘凯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记录。原告文月梅的委托代理人阮景文、被告张大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月梅诉称,2014年8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大明驾驶号牌为湘F9××××小客车沿岳阳市金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市市委路段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张大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共计治疗22天,前期医药费全部由被告张大明垫付。原告出院后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法医出具了相关的医疗建议。肇事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月梅下列事故损失:1、后期医药费1500元;2、误工费15000元;3、护理费21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交通费88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5314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809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文月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大明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小客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肇事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被告张大明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其事发驾驶的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张珏,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2、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张大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文月梅不负事故责任。证据3、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巴陵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文月梅的事故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及十级伤残,法医出具医疗建议如下:1、前段医药费凭发票审核,后期治疗医药费1500元左右;2、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始全休五个月;此次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1400元。证据4、原告就医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文月梅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经过,2015年8月28日至9月5日,第一次住院治疗8天,后因病情变化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入院治疗至9月3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证据5、岳阳正昌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岳阳正昌饲料有限公司与文月梅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1至7月工资表各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文月梅事发时就职于岳阳正昌饲料有限公司任食堂采购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每月实发工资2809.46元,文月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事实。被告张大明辩称,事发经过属实;事发时张大明系借用妹妹张珏的车辆使用;张大明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了伤者文月梅的前期医药费3万余元,将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张大明认为原告的事故赔偿应当首先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涉案小客车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张大明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文月梅的后期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原告出院时医生未出具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不应支持其营养费;原告就职情况经保险公司调查属实,但其误工收入应以其每月实发工资2809.46元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最后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大明、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文月梅出示的证据1、2、3、4、5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文月梅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误工费以其每月实发工资2809.46元计算。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大明驾驶其妹妹张珏所有的号牌为湘F9××××小客车沿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齐西线金家村路段处时,岳阳市市委路段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文月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文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号牌为湘F9××××小客车驾驶人张大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文月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月梅被立即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出院,此次住院8天;后因病情变化,原告文月梅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进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文月梅两次就医治疗医药费均由被告张大明垫付。原告文月梅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其及时复诊。2015年4月24日,原告文月梅按照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的委托前往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文月梅的此次事故伤情经法医鉴定,其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法医同时出具了下列医疗建议:1、前段医药费凭发票审核,后期治疗医药费1500元左右;2、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始全休五个月。原告文月梅此次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至今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涉案小客车驾驶人张大明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涉案小客车系借用其妹妹张珏所有的车辆。2、湘F9××××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户籍登记显示其住址为湖南省华容县胜峰乡金窝村七组5号,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其事发时就职于岳阳正昌饲料有限公司任食堂采购工作,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告文月梅可认定为城镇人口;结合原告住院登记职业情况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征求原告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单位每月实发工资2809.46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法医建议的休息时间150天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大明驾驶小客车行驶途中与由原告文月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文月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张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文月梅作为事故伤者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大明应对原告文月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的事故赔偿责任。涉案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大明就其垫付的原告文月梅前期医药费表示将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文月梅可获得的事故赔偿为:1、后期医药费,因原告文月梅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其及时复诊,且法医亦出具了后期医疗建议,预计文月梅后期将发生医药费1500元,法医鉴定时间距原告诉讼期间较短,考虑到该后期医药费系必然发生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文月梅可获得的医药费为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总计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出院时未有医生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确有护理必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147元(35623元/年÷365天×住院22天);4、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3140元(计算公式: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10%);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8元(4元/天×住院天数22天);6、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用人单位实发工资2809.46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法医建议休息时间15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4047.30元(2809.46元/月÷30天×150天);7、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8、法医鉴定费1400元。综上,原告文月梅的上述1-8项经济损失合计77982.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涉案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需向原告文月梅支付保险理赔款76582.30元(原告文月梅的事故损失1-7项),在涉案小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保险理赔1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不应列入保险理赔,因无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该免赔事项,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文月梅交通事故赔偿款77982.30元(交强险76582.30元+商业三者险140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文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张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刘凯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