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326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法定代表人:王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程皓、唐丽君,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合力公司”)诉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沈阳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锦州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程皓、唐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合力公司诉称,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跟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由于相关人员的工作失误,未能及时至被告处托收银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0元。被告锦州银行沈阳分行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票据均已过期了,所以需要原告提供背景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收取房租取得一张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到期日为2010年4月28日,票据号码为GA01/05206004,出票人为沈阳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锦州银行沈阳分行。该汇票经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市佳得利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后常州市佳得利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苏州合力公司。原告因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将该汇票承兑,导致汇票过期失效,2014年7月7日,被告锦州银行沈阳分行以票据已过期为由拒绝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拒绝付款理由书、银行承兑汇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系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未能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原告尚享有该票据的民事权利,故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与该汇票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合力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