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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胜利与王启江、刘名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利,王启江,刘名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高胜利。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王启江。被告刘名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薛飞原告高胜利与被告王启江、刘名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王启江、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名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王启江驾驶的鲁G×××××号大型货车沿高密市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0高速公路北侧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启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鲁G×××××号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启江,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10.36元、误工费18063元、护理费7567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26.1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805元、评估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727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启江辩称,鲁G×××××号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名华,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启江;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1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名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王启江驾驶的鲁G×××××号大型货车沿高密市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0高速公路北侧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启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G×××××号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名华,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启江,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限内。原告高胜利受伤后当日,即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外水肿、顶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髋不软组织挫伤”,原先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11月2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7235.9元,原告出院于2014年12月6日到该院后复查,支处医疗费876.68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单据2份、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供门诊发票2份,主张住院期间于2014年10月21日支出302元、2014年11月7日支出52.46元,但未向本庭提交门诊病历。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经高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4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高胜利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为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未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山东金达双鹏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表(工资分别为3641元、3554元、3641元),主张其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612元,主张150天的误工费18063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提供的事故跟踪调查表显示,原告为金达双鹏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提供高密市姜庄镇卫生院的证明、高密市姜庄镇卞家屯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洪梅护理,因给原告护理,李洪梅被扣发工资5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600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提供的事故跟踪调查表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洪梅护理,李洪梅系联合诊所职工,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提供房权证一份、高密市姜庄镇卞家屯村委会出具的居住及无土地证明一份,表示原告及妻子李洪梅自2005年开始在高密市姜庄镇驻地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儿子高立杰于2006年11月13日出生、女儿高佳于2000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父亲高怀左1946年4月6日出生、母亲潘世香于1950年2月7日出生,分别需要10年、4年、11年、15年,其中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高泰芳、高胜利、高顺涛。原告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726.1元。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原告车损为1805元,支出评估费16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单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元,未向本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在门诊支持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无须再在门诊治疗,且无门诊病历;2、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重新鉴定;3、误工费:超出纳税基准,无纳税证明;4、护理费:护理人员应是李洪梅;5、司法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6、交通费缺少证据不认可;7、被抚养人生活费重新鉴定后由法院裁决;被告王启江提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启江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合同、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跟踪调查表、山东金达双鹏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高密市姜庄镇卞家屯村委会出具的居住、原告父母子女情况及无土地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胜利与被告王启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且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论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标准,本院确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本案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启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鉴于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启江属机动车驾驶人,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20%:80%,对非交强险赔付范围但属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人保潍坊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非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付的损失由被告王启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被告刘名华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启江,车辆的管理、使用及运行利益均有王启江享有,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王启江承担,被告刘名华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60元、车损1805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后复查的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复查支出的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235.9元、出院后复查支持的医疗费876.68元,共计8112.5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于2014年10月21日在门诊支出的302元、2014年11月7日在门诊支出的52.46元,因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该两笔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及被告人保潍坊支公司提供的事故跟踪调查表,能够确定原告系山东金达双鹏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612元超出过纳税起征额,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应当适当予以调整,可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500元(3500元×5个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人保潍坊支公司提供的事故跟踪调查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高密市姜庄镇驻地居住,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在原村集体无土地、夫妻两人以务工为收入来源,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乡结合部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纯收入的平均值)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1104元【(29222元+11882元)÷2×20年×10%】。原告儿子高立杰、女儿高佳、父亲高怀左、母亲潘世香分别需要10年、4年、11年、15年,原告的子女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原告的父母由原告的兄妹三人抚养,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出年赔偿总额,据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554.4元(7962元×10年+7962元×1年3+7962元×5年3)×10%,计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实际为50658.4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12.58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50658.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60元、车损1805元、精神抚慰金7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8112.58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50658.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损1805元、精神抚慰金700元,计85155.98元,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全部负担。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60元,计2360元,属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赔偿80%,即1888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高胜利87043.98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负担,被告王启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王启江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赔偿原告高胜利8704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高胜利返还被告王启江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988元,由原告高胜利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訾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