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其发与王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发,王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徐其发。委托代理人李永玉,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华。原告徐其发与被告王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发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就有生意上的往来,一直是由被告结算完后还钱给原告,但2012年3月29日、6月10日,分别签下数额为10000元、6000元的欠条,共计结欠原告1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华支付原告徐其发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6月10日,王志华向徐其发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徐老板货款10000.壹万元”,“今欠徐老板货款6000元.陆仟元整”,王志华在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后经催讨无果,双方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关于欠款及欠条产生的经过,徐其发陈述其是生产烟花爆竹的,早在1999年经王志华的弟弟王志才介绍,王志华就从他那里购买烟花爆竹。徐其发每次给王志才送货也会顺便给王志华送货,王志华陆续支付货款,到2012年3月29日双方结算确认王志华欠徐其发货款10000元,而后王志华又购入价值6000元的货,并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6000元的欠条。此后,从2012年到2014年,徐其发每年春节前都去要钱,但王志华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往来产生欠款,现原告以其持有的欠条等证据向被告主张支付所结欠的16000元货款,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华应支付原告徐其发货款1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王志华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一庆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湘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