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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北京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32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008781-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永华南里14号。法定代表人吴山良,局长。被执行人北京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南郎中村幸福大街133号法定代表人曹振华,职务不详。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北京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京兴人社监罚字(2013)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裁决准予强制执行。权利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缴纳案款3781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北京市高院执行信息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有可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本院通过北京市高院执行信息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在北京有商品房登记信息。本院在北京市车辆管理所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3781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兴人社监罚字(2013)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北京华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英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