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香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香叁,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翻译人员仁青措,青海民族大学学生。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香叁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香叁及其翻译人员仁青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香叁伙同嘎某某某某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西宁市城东区,二人使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双排微型货车盗走。后嘎某某某某某某将车开至果洛州达日县以18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2014年5月16日嘎某某某某某某在青海省果洛州甘德县被抓获归案。并将被盗车辆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5月27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4)338号《关于对五菱双排货车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五菱双排货车(型号:五菱LZW1029SBFA,车牌号:AXXX**)一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说明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噶某某某某的证言;价格���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香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香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蒲珣琦审判员 于海洋审判员 马守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永 措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