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静与张泽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张泽朋,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005号原告刘静,女,1986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朋,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花墙子97号。法定代表人寇风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东路49号。负责人常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原告刘静与被告张泽朋、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兴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张泽朋、被告北京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旺,被告大兴营业部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刘静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大街凉水河北人行横道处,适有被告张泽朋驾驶京XX号轻型厢式货车驶来,将原告刘静撞伤。经北京市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被告张泽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泽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北京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兴营业部投保了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静被送往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住院18天,经诊断原告刘静为左髋臼骨折,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刘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泽朋、北京商贸公司、大兴营业部赔偿医疗费1640.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4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泽朋辩称:我是北京商贸公司的司机,在为公司送货期间发生的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前期的住院费用,我已经先行支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北京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外,我公司司机张泽朋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大兴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以认定书为准;医疗费只认可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原告应提供明细清单及正规的医疗发票;护理费需有医嘱,若原告家人护理需提供公司发票明细、公司扣发证明、纳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需有医嘱证明且需有证明该损失的票据;误工费需提供医嘱证明且提供就业单位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公司发放明细、纳税证明;残疾赔偿金需出具合法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年龄、户籍性质以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需提供与就诊时间相符合的交通票据;鉴定费不认可;财产损失需提供相关票据或发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已赔偿原告一部分费用,故不再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刘静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大街凉水河北人行横道处,适有被告张泽朋驾驶京XX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驶来,该车右侧与原告刘静接触,致原告刘静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张泽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静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出院诊断:左髋臼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伴软组织损伤(面部、双手、双膝)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2015年4月10日,原告刘静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静支付医疗费16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20元、鉴定费2404元,刘静的残疾赔偿金为87820元。原告刘静另造成部分误工费、护理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损失,原告刘静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另查,被告张泽朋系被告北京商贸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北京商贸公司所有的京XX福田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兴营业部投保了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期均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泽朋对原告刘静垫付的费用已向被告大兴营业部进行了理赔,被告大兴营业部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1900元:分别为交通费190元、护理费1710元、伙食补助费399.80元、医疗费9600.20元,医疗费一万元已全部赔付,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08100元;在50万商业保险项下理赔医疗费3353.93元,剩余496646.0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答辩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泽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将原告刘静致伤,给刘静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张泽朋为被告北京商贸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北京商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北京商贸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大兴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大兴营业部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静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北京商贸公司进行赔偿。对刘静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4000元;对刘静护理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刘静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对刘静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原告刘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刘静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静要求被告大兴营业部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静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零二角,医疗费一千六百四十元五角,营养费九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兴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静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护理误工费七千元。三、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静鉴定费二千四百零四元。四、驳回原告刘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八元,由原告刘静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峻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