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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一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继承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甲,高某乙,高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1011号原告高某甲,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义州镇。原告高甲,女,1957年3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义县义州镇。被告高某乙,男,1955年2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义县义州镇西北街。被告高乙,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义州镇东南街。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义县义州镇。原告高某甲、高甲诉被告高某乙、高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原告高某甲、高甲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某甲、高甲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高某甲、高甲负担。审 判 长  王明玉审 判 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