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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市法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梁XX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向军,男,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向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向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梁向军曾给王X父亲开过车,私自留下了王X家晋ECYX**三菱蓝瑟汽车、晋ECYX**丰田陆地巡洋舰汽车的备用钥匙。2013年7月份,梁向军找人伪造了名为“梁磊”的假身份证、晋ECYX**号假的行车证及车辆登记证。7月10日凌晨2时许,梁向军在晋城市开发区用备用钥匙将三菱车开出,通过网络将该三菱汽车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长治的马X。案发后,三菱蓝瑟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菱蓝瑟汽车价值11万元。2014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梁向军见王X的丰田巡洋舰汽车停放在晋城市城区湖滨六号门口。2014年1月22日4时许,梁向军来到湖滨六号,用备用钥匙将丰田巡洋舰车开走。后将车停放至晋城市开发区兰花酒店停车场。2014年7月16日,被害人司机在兰花大酒店发现该车。案发后,丰田巡洋舰已发还被害人。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丰田巡洋舰汽车价值32万元。以上,被告人梁向军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43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X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12时许、2014年1月24日14时许报案至该局,三菱蓝瑟汽车一辆、丰田巡洋舰车一辆被盗。(2)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9月6日0时许该局侦查人员在晋城市缔景皇冠大酒店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梁向军抓获归案。(3)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将从证人马X处扣押的晋ECYX**白色三菱蓝瑟车一辆、在兰花酒店停车场扣押的黑色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X。(4)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向军对盗窃作案现场的指认。(5)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霍XX对被告人的辨认。(6)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月24日,侦查人员在晋城市湖滨六号酒店调取1月22日关于王X汽车被人盗窃的监控视频。(7)被告人梁向军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向军个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王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中旬将一辆白色车牌为晋ECYX**的三菱车停放于佳润尚城西门北侧的路沿上,到了7月23日中午发现车不见了。2014年1月18日17时许,其将一辆黑色的丰田陆地巡洋舰汽车锁好停放在晋城市泽州路湖滨六号酒店门口,2014年1月23日19时许,其去开车时,发现车不见了。经过查看湖滨六号的监控,发现该车在2014年1月22日4时许,被一名男子开走。3、证人证言(1)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底的一天,接到一个叫申XX的人的电话,说有人想抵押车。7月初的一天,接到一个自称叫梁磊的男子的电话,说是在晋城搞天然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了事故,急需资金,说有一辆丰田巡洋舰想卖30万元。答应看过车以后才能评估价格,梁磊就同意了。过了几天,梁磊又打电话说丰田车要去河南处理事故,说有个三菱车,能否抵押。最后电话约定7月10日见面。见面后,梁磊将车的行车证、车辆登记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交给其。然后谈论价格,一直谈到8万元。到了10月份的一天,其找了个交警队的朋友查询这辆车的违章情况,查询后,其被告知车主叫王A。通过联系才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并已经报案了,其才知道被梁磊骗了。其和王A的家属联系过几次,向她提供线索,尽快破案,挽回损失。并提供了梁磊的身份证、行车证、卖车协议。(2)证人霍XX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有人通过微信里“附近的人”和其打招呼,微信号码为“ELXXXX”,名称“代号而已”,并开始聊天。到了6月17日左右,这个人说在晋城有个工地,工地上的一个人被殴打住院,警察一直在找他,他不敢外出活动,让其到晋城。6月20日,其到晋城后在威尼斯水城洗浴中心见到此人,该自称梁磊,晋城人。在威尼斯水城洗浴中心住了四、五天,后来又到缔景皇冠酒店住下,梁磊说身上没钱了,想把放在车库里的丰田巡洋舰抵押变现,还让其看了看车的钥匙。梁磊在房间的电脑上找到一个买车的,好象是长治的,并用其电话联系过。在缔景皇冠酒店居住的时候,其在梁磊的钱包里看到其真实姓名梁向军,山西省沁水县人。梁磊还说警察在找他,身份证不敢用,还得去办个假身份证,卖车得办个假行车证。(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报案的被盗三菱车有两把钥匙,一把由儿子王X拿着,另外一把在沁水老家。在10月份接到过外地电话,对方称是搞二手车的,从一个人手中买到儿子被盗的三菱车,在过户时发现是被盗车辆,协商能否给点补偿,把车退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卖车人抓到。丰田巡洋舰越野车被盗是王X报的案,在兰花酒店找到这辆车之前,没有人打电话告诉这辆车停放在兰花酒店。(4)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其儿子梁向军打电话让把放在屋里的一把车钥匙给他捎到晋城。因为其租住在车站附近,就让客车司机将钥匙捎上,梁向军拿到钥匙后打电话说收到了。(5)证人田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7时30分许,其早上在兰花酒店吃早餐,到了停车场,看见一辆黑色丰田牌巡洋舰越野车,出于好奇,过去看了看,因为车没有牌照,也不敢确定。就给老板打电话。大约十分钟后,老板过来,用钥匙打开了车门,才确定停放在兰花酒店后院停车场的无牌照黑色丰田巡洋舰越野车是老板之前被盗的车辆。然后,老板就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8时许,其接到保安部电话,说在酒店后院发现他们之前被盗的车辆,让其过去。在后院有个自称叫王X的男子说在酒店后院发现他公司之前被盗的车辆,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男子已经将车门打开,随后公安机关就来到现场。(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和梁向军系朋友关系。其没有见过梁向军开过丰田巡洋舰汽车,也没有给别人打过电话告诉开走丰田巡洋舰的事情。(8)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兰花酒店安全环保工作。停放在酒店的丰田巡洋舰越野车是失主来酒店吃饭时发现的。该车2014年1月左右就停放在院内,年前见这辆车时,还有牌照,大概一个月后发现车牌就不在了。3、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三菱蓝瑟翼豪陆神1997CC型汽车一辆价值110000元;丰田CA6510B2型汽车一辆价值320000元。4、被告人梁向军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中旬的时候,其和长治的一个叫霍XX的网友在晋城住着,告诉她自己是做工程的。她问道做工程怎么没有车,当天晚上就带着她去了佳润小区,在地下车库转了一圈,看见王X的黑色陆地巡洋舰越野车放在地下车库,就告诉她是这辆车。从小区正门出来时,又看见王X的晋ECYX**三菱车在小区门口停着。在酒店待了两天后,身上没钱了,就想着自己有三菱车的备用钥匙,干脆做套假手续将三菱车抵押了。然后打电话给其母亲,让客车司机从沁水老家把三菱车钥匙捎到晋城,并在路边找到办假证的电话,让对方做了一个叫“梁磊”的假身份证和假晋ECYX**的行车证,然后以8万元的价格在长治签订了卖车协议,把车卖了。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其在湖滨六号酒店碰见一个朋友,谈起到郑州做土方生意的事情。几天后,朋友打电话说要回郑州,到了湖滨六号酒店,其看到王X的那辆丰田陆地巡洋舰停在那里,其心里想着,和朋友去看工程总不能坐车去,就在几天后的一个早上,打车到了湖滨六号酒店,用事先准备好的备用钥匙,将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开走了。后其回到晋城后,湖滨六号已经没有车位了,其便开车到了兰花酒店的停车场,离开兰花酒店时,将车钥匙扔在酒店门口的花盆里。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向军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梁向军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梁向军予以谅解。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梁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向军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向军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二起在湖滨六号将被害人的丰田巡洋舰开走,从郑州回来后,又停放在兰花大酒店,不应定性为盗窃。原审认为,被告人使用自己私自保存的备用钥匙将他人停放的车辆开走,并停放于另一地点,致使被害人对该车失去控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向军的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梁向军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盗窃该车的主观故意,属借车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梁向军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梁向军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盗窃该车的主观故意,属借车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因梁向军使用自己私自保存的备用钥匙将被害人停放的车辆开走,后停放于另一地点,致使被害人对该车失去控制,梁向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梁向军所提上诉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敏翔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