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钟某某,女,1988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严某某,男,1966年7月10日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为了便于自己去台湾地区打工,2012年6月份经居住在台湾地区的朋友介绍与被告严某某通过打电话相互认识。相识之后,双方通过电话互相联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从台湾地区回到福建省龙岩市,与原告一起到福建省龙岩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J350800-2012-000058号《结婚证》。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福建省长汀县公证处就双方已登记结婚办理了(2012)闽汀证字第232号《公证书》。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及公证手续后,被告即独自一人回台湾地区居住生活,原告则始终在自己的家中居住,双方从未同居生活,仅在领取结婚证后半年的时间内通过电话相互联系。由于被告没有主动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去台湾地区定居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赴台湾地区定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严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福建省龙岩市民政局颁发给原、被告双方的J350800-2012-000058号《结婚证》和(2012)闽汀证字第23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但原告结婚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达到去台湾地区定居生活,并不是双方确实存在夫妻感情。在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后,原、被告各自一方,没有相互履行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某告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钟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严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荣审 判 员 段小华人民陪审员 傅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程千远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