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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彬与张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张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王彬,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涛、杨光,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彬诉被告张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涛、杨光,被告张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被告张道云因开发泗洪县陈圩乡陈圩街府庭景苑小区需要,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通过案外人刘家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22万元,并约定月息5%。上述事实有泗洪县人民法院(2011)洪孙民初字第0042号、(2012)洪孙民初字第0268号、(2013)洪孙民初字第0247号生效判决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769号、(2011)宿中民终字第1051号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从2008年11月28日起,8万元借款从2009年3月2日起,4万元借款从2009年1月1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第5页中最后一段内容,证明本案的被告将销售工作委托给案外人刘家军,原告提出双方是合伙行为,而该判决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上述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款项并未清偿;2012年9月12日本案的被告起诉本案的原告的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在诉状中明确承认原告王彬曾出借给被告张道云20余万元,“按五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3、2008年11月27日,案外人刘家军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在2008年11月27日,原告指示其弟弟王凯向案外人刘家军汇款10万元,同日通过案外人刘家军将该10万元取出借给被告;4、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且注明该借条是被告提供;5、2009年3月19日张道云向王凯出具的92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92000元中本金是8万元,利息5%,也注明该借条是被告提供;6、2012年9月23日刘家军签名属实的在案涉小区中的交款明细,其中第一项内容有付张道云22万元的文字表述,即为“付张道云22万元(交付的是张道云的借款借据)”;7、2013年7月10日在之前的案件中刘家军的陈述,载明“王彬共收取102.1万元房款,扣除付给张道云31.9万元,扣除付给刘家军19.1万元,扣除王彬22万元,尚余28.4万元,除去开支167950元和退款2000,尚余114050元。刘家军”证明之前的判决书中解决的是返还房款的问题;8、2013年3月6日本院(2012)洪孙民初字第026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张道云的陈述,对几张共22万元借据都是现金付还的,证明张道云与原告发生过22万元的借款往来,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已经全部偿还;9、2013年7月1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636号二审案件听证笔录中被告张道云的陈述,即称:“10万元我自己有没有打条子记不清了,另外12万元其中有8万元我打了借条给王彬弟弟,4万元是王彬给我的,我打了借条给王彬,但不是一次性给的,具体分几次给的我记不清了。10万元的条子没有收回,另12万元的条子收回了。”同时该笔录中,案外人刘家军陈述“我收到王彬弟弟的10万元我交给张道云了,张道云没有打条子给我,当时三人在一起算账,王彬就把条子给我,当时我就撕毁了,没有说怎么还款,因为王彬手里有房款钱,算账有分歧就散的了,没说怎么还钱。”二人陈述共同证明被告认可了借款22万元。以及被告在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将借条原件交给张道云的原因;10、2011年1月24日本院(2011)洪孙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案件中的谈话笔录,张道云陈述“王彬借钱给我用,他借了12万元给我,我打了条子有利息”。证明12万元是王彬借的,以及涉案的22万元都有利息;11、2014年1月3日本院(2013)洪孙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交换笔录。即:“被1代:刘家军你们三人一起出资,票据是怎么处理的?刘:王彬、张道云负责销售,他们直接用房款抵扣出资了。被1代:张道云的12万元票据,你的10万元票据怎么处理的?证1:张道云的12万元票据收回了,我的10万元票撕的了。”其中“被1”系“张道云”,“证1”系“刘家军”,证明直接用房款抵,事实上并没有解决22万元的出资,同时又证明票据是如何到被告手中及自己的票据在没有还款的情况下被撕了。被告张道云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被告早已偿还完毕,并收回借条原件。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现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是:两张借条的复印件,该借条原件已在之前与原告诉讼中提交法院,证明被告偿还完借款后收回了借条原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道云对原告王彬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并未反映出10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4、5,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两张借条上均记载的是张道云提供,实际是被告偿还借款完毕后收回,原告并无借条的原件,其不享有借款的实体权利;对证据6、7,认为是案外人刘家军在庭审中虚假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被告所作的陈述无异议;对证据9、10、11中被告的陈述均予以认可但对其中案外人刘家军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还款。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有关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5、8、9、10,能够相互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22万元借款及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其中有被告王道云的陈述,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7、11,能够反映案外人刘家军曾将原告王彬通过其弟弟王凯汇入其帐户的10万元转交给被告张道云,同时刘家军证明涉案22万元中10万元借据和原告王彬12万元借据的去向情况,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取自于法院案件审理卷宗,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分析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被告张道云在泗洪县陈圩乡卫生院旁开发建设府庭景苑小区。被告张道云曾委托案外人刘家军从事房屋销售等工作,后刘家军又将该小区建设工程中各种需要办理的手续、部分房屋销售等事务转委托给原告王彬。2008年11月27日原告王彬通过其弟弟王凯向案外人刘家军汇款10万元,当日刘家军将该10万元转交给被告张道云。该款交给被告张道云后,未明确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款。在之后的有关诉讼庭审中,案外人刘家军认可其交给被告张道云的10万元该笔借款系原告王彬出借。2009年3月19日原告又通过其弟弟王凯出借给被告张道云8万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王彬直接出借给被告张道云4万元,三次借款共计22万元。被告张道云自认其曾在有关诉讼听证笔录中陈述向原告累计借款22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弟弟王凯给付的8万元以及原告出借的4万元。原告王彬主张其在被告小区项目开发中从事房屋销售收取房款达100余万元,远远大于自己出借的款项及垫付的费用,故在与被告及案外人刘家军清算过程中,提交了自己本来持有的借款票据用于抵扣,其中刘家军出具的10万元票据,被当场撕毁。另12万元票据原件由被告持有。由于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加军三方在清算中发生争议,最终未得出一致的结算意见,以致涉案借款原件未向原告出据,而在被告处。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该22万元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王彬在被告张道云开发的小区中从事受委托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销售部分房屋并收取购房款1091000元,转交给被告张道云5170**元,尚余574000元尚在原告王彬处。经被告张道云催要,原告王彬以两人系合伙关系为由,拒绝返还。被告张道云坚持不同意按合伙关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也不同意按转委托关系主张自己出资及相应的劳务。2013年9月25日张道云为此诉讼至本院,要求王彬返还该款,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2013)洪孙民初字第0247号判决予以返还,同时该判决中认定王彬在从事工程事务中支出的费用,由于王彬不同意按转委托关系在该案中主张自己出资及相应的劳务,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作出判决王彬给付张道云房款人民币57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2009年间在被告张道云承建的小区中从事办理工程中各种手续、部分房屋销售等活动。其间,原告王彬陆续向或通过案外人刘家军、王凯向被告张道云共支付资金22万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出借的22万元也表示认可,同时也承认有利息。由于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该22万元债务非合伙投资,应认定为借款。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应予以偿还,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其已于2009年7、8月份在工地上分次以现金偿还给原告,现不欠付原告借款,并提供其中两张借条原件作为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不出借条原件。但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存在的争议,以及经诉讼所形成的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在被告小区项目开发中从事房屋销售收取房款100余万元大于自己出借的款项及垫付的费用是事实。根据原告主张,双方在结算时,本作为合伙投资对待而提交了自己本来持有的借款票据用于抵扣。本院结合双方之前在本院发生的民事纠纷处理结果,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对该22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情况不能作出详细说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双方基于合伙关系和转委托关系之争,对本案该借款一直未作出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王彬与被告张道云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依法保护的范围,现原告王彬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彬支付借款2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11月28日起,8万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3月2日起,4万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张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