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市沃特玛洁具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市沃特玛洁具有限公司,奉化市五环粉末冶金厂,柳建安,柳君建,周亚瑜,范鹏志,俞芬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05号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云。委托代理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建安,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5********。被告:宁波市沃特玛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鹏志,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6********。被告:奉化市五环粉末冶金厂。代表人:柳君建,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3********。被告:柳建安。被告:柳君建。被告:周亚瑜,农民。被告:范鹏志。被告:俞芬波,居民。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宁波市沃特玛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玛公司)、奉化市五环粉末冶金厂(以下简称五环粉末厂)、柳建安、柳君建、周亚瑜、范鹏志、俞芬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琳到庭参���了诉讼,被告科锐公司、沃特玛公司、五环粉末厂、柳建安、柳君建、周亚瑜、范鹏志、俞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科锐公司与建设银行奉化支行签订了2014-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科锐公司向建设银行奉化支行贷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并约定在借款人发生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同日,原告与建设银行奉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科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沃特玛公司、五环粉末厂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为科锐公司向建设银行奉化支行的借款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等。同日,被告柳建安、柳君建、周亚瑜、范鹏志、俞芬波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科锐公司向建设银行奉化支行的借款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式的反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等。签约后,建设银行奉化支行按约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科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因被告科锐公司停产、歇业,其法人代表柳建安去向不明,建设银行奉化支行于2014年6月19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等。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为被告科锐公司代偿了2854031.25元借款,于2014年6月27日为被告科锐公司代偿了317094.52元借款本息。以后,就上述3171125.77元代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但被告方至今仍分文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科锐公司迅速清偿原告3171125.77元代偿款,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起以2854031.25元为本金,2014年6月27日起以317094.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科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0元;3.被告沃特玛公司、五环粉末厂、柳建安、柳君建、周亚瑜、范鹏志、俞芬波对于被告科锐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科锐公司迅速清偿原告3171125.77元代偿款,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起以2854031.25元为本金,2014年6月27日起以317094.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科锐公司、沃特玛公司、五环粉末厂、柳建安、柳君建、周亚瑜、范鹏志、俞芬波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2014-01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中国建���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建设银行奉化支行向被告科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科锐公司向建设银行奉化支行的3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书一份及反担保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沃特玛公司、五环粉末厂、柳建安、柳君建、周亚瑜、范鹏志、俞芬波为被告科锐公司向建设银行奉化支行的借款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科锐公司向建设银行奉化支行归还了3171125.77元借款本息的事实;5.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科锐公司为担保事宜签订协议及相关内容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科锐公司、沃特玛公司、五环粉末厂、柳建安、柳君建、周亚瑜、范鹏志、俞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科锐公司与建设银行奉化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科锐公司向建设银行奉化支行贷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人发生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同日,建设银行奉化支行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科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科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19号的保证合同一���,约定原告为被告科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14-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奉化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科锐公司、沃特玛公司、五环粉末厂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沃特玛公司、五环粉末厂为被告科锐公司向建设银行奉化支行的借款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之债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上述目的而支付的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科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二年;被告柳建安、柳君建、周亚瑜、范鹏志、俞芬波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书,约定被告柳建安、柳君建、周亚瑜、范鹏志、俞芬波为被告科锐公司向建设银行奉化支行的借款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由该项借款直接产生的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所产生的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因借款人被告科锐公司停产、歇业,企业实际控制人柳建安去向不明,建设银行奉化支行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提前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6月27日向建设银行奉化支行支付代偿款2854031.25元、317094.52元,共计3171125.77元。原告为被告科锐公司代偿其银行借款后,被告科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代偿款,被告沃特玛公司、五环粉末厂、柳建安、柳君建、周亚瑜、范鹏志、俞芬波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4年4月1日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奉化支行、被告科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设银行奉化支行、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被告科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科锐公司、沃特玛公司、五环粉末厂出具给原告的反担保协议书,被告柳建安、柳君建、周亚瑜、范鹏志、俞芬波出具给原告的反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被告科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为其向建设银行奉化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3171125.77元(2014年6月19日、6月27日分别为2854031.25元、317094.52元),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向被告科锐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科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自原告支付代偿款之日起。故原告中���企业担保公司的第1、2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特玛公司、五环粉末厂、柳建安、柳君建、周亚瑜、范鹏志、俞芬波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科锐公司、沃特玛公司、五环粉末厂、柳建安、柳君建、周亚瑜、范鹏志、俞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71125.77元,并赔偿按代偿款2854031.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代偿款317094.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宁波市沃特玛洁具有限公司、奉化市五环粉末冶金厂、柳建安、柳君建、周亚瑜、范鹏志、俞芬波对上述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297元,由被告宁波市沃特玛洁具有限公司、奉化市五环粉末冶金厂、柳建安、柳君建、周亚瑜、范鹏志、俞芬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伟巍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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