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峰与苏广剑、苏琼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峰,苏广剑,苏琼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411。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广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4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琼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421。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分)。负责人李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峰因与被上诉人苏广剑、苏琼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苏广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峰赔偿43789.87元;二、驳回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8.54元(刘峰已申请缓交),由刘峰负担168.54元,由苏广剑负担470元;鉴定费3000元(苏广剑已预交),由苏广剑负担。上诉人刘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误工费应为32733.16元。苏广剑在原审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刘峰同意其无理要求,并答应配合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向法官要求若进行重新鉴定,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重新鉴定前一天(即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266天),法官也答应了刘峰的要求。后刘峰在父母的陪同下拄着拐杖从老家江西赶到顺德,再到深圳进行重新鉴定,路途遥远,行动不便。重新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一致,法官不但没有在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增加相应的赔偿款,也没有实现自己的承诺,将误工费计算至重新评残前一天,并助长了苏广剑恶意拖欠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增加误工费,以维护公平公正。二、后续治疗费。出院诊断明确记载后续治疗费(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为12000元,且医嘱增强营养,每月定期骨科复诊,需长期服用神经营养药物。根据法律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应以住院期间医生的医嘱为准,原审法院却判令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无疑增加了刘峰的经济压力及精神压力。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以表对刘峰所受伤害的帮助及同情,也避免因再次起诉而浪费法院资源。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认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后续治疗费、增加误工费;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广剑、苏琼芳负担。被上诉人苏广剑、苏琼芳答辩称:一、关于误工费。原审诉讼中,刘峰反对重新鉴定,苏广剑已提供证据证明原伤残评定不合理,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属行使自身诉讼权利,并非无理要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峰在起诉时也确认定残日为2014年8月5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符合其诉请。如果按照刘峰的逻辑,误工费应计算至重新评残之日,即其不认可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鉴定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亦应按责任承担。另,原审法院核算的误工费标准有误,原审法院没有要求刘峰提供定残前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收入减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二、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法院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刘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必要时才产生,并非必然产生,且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也明显高于现行2000元至3000元的收费标准。苏广剑因本案事故已支付巨额赔偿款,没有能力赔偿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因此,原审法院暂不支持后续治疗费依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刘峰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18天后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根据复查结果,必要时需行再次植骨手术及右胫骨髓内钉动力化手术可能,如骨折愈合好,需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12000元)”。2014年7月28日,刘峰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4日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刘峰右下肢功能丧失达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记载“该委托事由明确,鉴定材料充分,鉴定时机恰当”、“被鉴定人伤残程度的最终结论是依据其治疗效果稳定后遗留机体功能障碍程度和(或)解剖结构的异常进行综合评定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苏广剑、苏琼芳虽对原审法院核定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院二审围绕刘峰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虽然刘峰住院治疗118天后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但其出院后于2014年7月28日就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亦于2014年8月4日对其进行鉴定,并于同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记载“该委托事由明确,鉴定材料充分,鉴定时机恰当”、“被鉴定人伤残程度的最终结论是依据其治疗效果稳定后遗留机体功能障碍程度和(或)解剖结构的异常进行综合评定的”。由此可见,刘峰出院后,其本人及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均认为,其病情及治疗效果已稳定,可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且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结果与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一致,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判令误工费计算至其自行委托鉴定的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4日,并无不当。刘峰主张计算至重新鉴定前一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刘峰出院医嘱的内容可见,其后续治疗的情况应结合复查的结果决定,根据不同的复查结果,存在施行“再次植骨手术及右胫骨髓内钉动力化手术”或“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可能,即其后续治疗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之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对刘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暂不予支持并不不当,刘峰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刘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峰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梦婷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