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洪炳与何广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广才,王洪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广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炳。委托代理人戚来兴,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广才因与被上诉人王洪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何广才因生意需要向王洪炳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至今未还。王洪炳诉称:2011年8月29日何广才以急需用钱为由向他借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言明半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何广才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他多次催告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何广才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2、诉讼费用由何广才承担。何广才辩称:他是通过周士宝认识王洪炳的。2011年他因做生意需要向王洪炳借款4000元。2011年他还了2500元给一个姓王的人,自称是王洪炳弟弟的。2012年春节前他老婆分两次还了700元、600元给姓王的,当时他不在家。共计还款3800元,剩余200元未还。现他愿意归还王洪炳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广才向王洪炳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何广才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当作为本案款项的债务人履行还款之责。故对王洪炳要求何广才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广才辩称自己已经归还借款38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广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洪炳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王洪炳已预交),由何广才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洪炳。何广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合实际,借款日期应为2001年8月29日,其与周士宝、王洪炳、王国中合伙做废铁生意,由于未做成,王国中持王洪炳借条复印件向其讨要借款,其将钱交给王国中并无不妥,共计还款38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洪炳辩称:一审中双方确认借条是2011年8月29日写的,其没有叫王国中的兄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除何广才对借条日期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何广才是否欠王洪炳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何广才对借条的日期有异议,但何广才对向王洪炳借款4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何广才上诉称其已向王洪炳的弟弟王国中归还了38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广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