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南宁市丰鼎林业有限公司与杨宗卓、杨宗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宗卓。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丰鼎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宇铭。委托代理人:韦炳贵,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苹,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宗实。上诉人杨宗卓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丰鼎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鼎公司)、一审被告杨宗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宗卓、被上诉人丰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炳贵、陈苹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宗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丰鼎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刘圩镇麓阳村启蒙坡(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刘圩镇望岗岭、面积68亩的土地使用权发包给乙方发展速生丰产林(速生桉)及其他种养业等,期限为25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32年5月1日止。刘圩镇麓阳村启蒙坡四名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麓阳村民委员会及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林业站分别于2007年5月31日、2008年2月2日在其上盖章并注明“同意发包”,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日在其上盖章。2007年9月13日,丰鼎公司(乙方)与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麓阳村新阳第一、二、三队(甲方)签订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面积750亩位于电羊山、排立山等适宜种植速生丰产林的林地使用权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5年,从2007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1日止。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麓阳村新阳第一、二、三队五名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麓阳村民委员会在其上盖章,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林业站于2007年10月18日在其上盖章并注明“同意发包造林”,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9日在其上盖章。2007年10月15日,丰鼎公司(乙方)与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麓阳村新阳七队(甲方)签订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面积约188亩位于电欧等适宜种植速生丰产林的林地使用权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5年,从2007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1日止。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麓阳村新阳七队两名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麓阳村民委员会在其上盖章并注明“同意发包”。2013年3月1日,杨宗卓、杨宗实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杨宗实委托杨宗卓作为代理人与姚胜松签订刘圩镇麓阳村新阳坡、启蒙坡的林木砍伐合同及相关转款事项。2013年3月3日,姚胜松与杨宗卓签订一份《砍伐合同》,内容为:甲方南宁市丰鼎林业公司,甲方代表姚胜松,乙方杨宗卓;甲方就刘圩林地砍伐与乙方达成以下协议;乙方以2100000元取得甲方2013林木砍伐权,共1030亩(红线图范围内)砍伐时间为2013年3月3日到2013年7月15日;甲方须全力配合乙方办理砍伐手续,并保证乙方在承包区域内合法砍伐、该林木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不存在抵押等问题,如有纠纷的,由甲方出面解决,费用由甲方承担,等解决期间不计入砍伐期限内,办理所有砍伐证照、修建所有道路、砍伐运输及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须在合同签订2天内付给甲方定金100000元,砍伐手续办好2天内付总金额50%即1050000元(含定金100000元),砍伐进度达到林地面积20%再付20%即420000元,砍伐进度达到林地面积50%再付所剩余款即1050000元,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或终止乙方砍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各方均确认签署合同关于“砍伐进度达到林地面积50%再付所剩余款即1050000元”系笔误,应为砍伐进度达到林地面积50%时需付完2100000元合同总价所剩余款。2013年3月5日,丰鼎公司以委托人的名义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杨宗实办理砍伐青秀区刘圩镇麓阳村新阳坡、启蒙坡所承包林木的砍伐许可证等有关事宜。同日,丰鼎公司向青秀区农林水利局提交一份《申请书》,载明其于2007年5月在青秀区刘圩镇麓阳村新阳坡、启蒙坡承包山地造林,山地名叫电羊山、排立山等山,种下巨尾桉,东至电羊山,南至山脊,西至排立山腿,北至更洋水库,四至清楚,无任何纠纷,现第一造整片林木已成材需要砍伐,请求给予办理砍伐许可证。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麓阳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6日在该《申请书》中村委意见处注明“情况属实,同意办理”并加盖公章,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林业站于2013年3月7日在该《申请书》中林业站意见处注明“同意申请,呈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批”并加盖公章,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7日在该《申请书》中刘圩镇人民政府意见处注明“同意申请”并加盖公章。2013年3月,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作出《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六阳村2013年林木采伐及更新造林设计说明书》(以下简称《设计说明书》),其中的“青秀区刘圩镇六阳村林木采伐及更新造林设计图”(制图日期2013年3月7日)载明采伐及更新面积为35.4公顷。2013年4月11日、4月21日、4月24日、4月30日、5月16日、6月24日,杨宗实分别向杨宗卓的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180000元、48000元、100000元、130000元、200000元,六笔共计758000元;2013年3月4日、3月29日、4月11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30日,杨宗卓分别向丰鼎公司法定代表人XX锟的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510000元、50000元、7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六笔共计860000元;2013年3月28日,杨宗卓向姚胜松的个人账户转款390000元;另,丰鼎公司与杨宗卓均确认杨宗卓已向丰鼎公司支付了1250000元合同款。丰鼎公司因与杨宗卓、杨宗实就履行砍伐合同发生纠纷,丰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杨宗卓立即向丰鼎公司支付款项8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8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即砍伐进度达到砍伐面积50%之日的次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二、杨宗卓立即向丰鼎公司支付逾期砍伐违约金7500元(每日按500元计,从2013年7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之后据实另计);三、杨宗卓立即将本案《砍伐合同》项下的1030亩林地归还给丰鼎公司;四、杨宗实对杨宗卓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关于本案《砍伐合同》的签订主体,丰鼎公司主张系姚胜松代其与杨宗卓所签,杨宗卓、杨宗实则主张该合同系杨宗卓代杨宗实与代表丰鼎公司的姚胜松所签,合同当事人为丰鼎公司和杨宗实;关于《砍伐合同》中约定的红线图范围,丰鼎公司主张以其所签订的三份土地合同承包书的红线图面积为准,杨宗卓、杨宗实则主张以《设计说明书》的红线图为准;关于涉案林地已砍伐的林木面积,丰鼎公司陈述称约有200亩林地上的林木还未砍伐、约有100亩的有林面积未砍伐,杨宗卓、杨宗实则陈述称大概有100亩面积的林木尚未砍伐;关于《砍伐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各方均明确砍伐进度达到林地面积的50%时需付完合同总价款所剩余的款项;关于前述付款进度中的林地面积,丰鼎公司陈述称合同款的支付是基于林地面积1030亩,付款进度实际是按照杨宗卓、杨宗实砍伐的实际进度及按照采伐许可证记载的采伐面积的采伐进度来计算,杨宗卓、杨宗实陈述称砍伐合同约定按照林地面积1030亩来计算付款进度,但《设计说明书》作出以后只有35.4公顷即531亩,该面积即为丰鼎公司准许砍伐的面积,因此之后变更为以实际采伐面积531亩作为支付进度款的面积标准;关于砍伐合同所载林木面积,各方均明确不需要申请评估鉴定;关于本案所有书面证据中显示的青秀区刘圩镇六阳村,双方均确认即为青秀区刘圩镇麓阳村;关于《设计说明书》的委托方,丰鼎公司主张是杨宗卓委托,所有砍伐相关的证照手续都是杨宗卓办理,其只是将相关的企业证照提供给杨宗卓,由杨宗卓去办理,林木砍伐申请和证照都是杨宗卓决定的,杨宗卓、杨宗实则主张是杨宗实委托的;关于杨宗卓、杨宗实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丰鼎公司主张杨宗卓既未向其出示也没有告知,杨宗卓则主张其曾向丰鼎公司方出示,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关于杨宗卓、杨宗实之间的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如法院认定杨宗卓、杨宗实系委托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丰鼎公司可选择杨宗卓或杨宗实作为本案《砍伐合同》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丰鼎公司选定杨宗卓作为相对人。另查明:(2013)青农林采字第012号-02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载明:根据杨宗实提报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或采伐申请,经审核批准在刘圩镇林场(乡镇)六阳村分场(村)Ⅱ林班(屯)Ⅰ、V,I、V,II、V,III、VII、XX小班(地块)及XIV林班(屯)XXVIII、XXXIII,I、XXXIII,II小班(地块)(详见伐区设计说明)采伐,采伐面积分别为1.3公顷、1.6公顷、0.7公顷、1.2公顷、16.6公顷、3.7公顷、5.3公顷、3.6公顷、1.4公顷,共计35.4公顷,采伐蓄积共计2750立方米,出材量共计2243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10月22日,发证日期均为2013年3月22日。前述九份《林木采伐许可证》上均加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林木采伐管理专用章及南宁市青秀区农林水利局林木采伐管理专用章。又查明:丰鼎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其上载明姚胜松受丰鼎公司委托代表丰鼎公司于2013年3月3日与杨宗卓签订《砍伐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丰鼎公司与杨宗卓享有和承担,其上有“姚胜松”签字及捺印,丰鼎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捺印,确认前述内容完全属实并同意享有和承担《砍伐合同》中甲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再查明:2014年11月25日,经法院依法传唤并询问,案外人姚胜松陈述称其于2013年3月3日接受丰鼎公司委托代其与杨宗卓签订了一份《砍伐合同》,2013年3月28日杨宗卓向其个人账户转款的390000元系杨宗卓向丰鼎公司支付的该合同的砍伐进度款,其系代丰鼎公司收取;其代丰鼎公司与杨宗卓签订该合同之前及签订当时,杨宗卓并未向其出示杨宗实的《授权委托书》,亦未向其告知系受杨宗实委托签订该合同。2014年12月8日,丰鼎公司法定代表人XX锟向法院提交一份《说明》,其上载明:杨宗卓分别于2013年3月4日、3月29日、4月11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30日向其转账支付的100000元、510000元、50000元、7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六笔共计860000元,是由其本人代为收取的杨宗卓付给丰鼎公司的款项。丰鼎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砍伐合同》的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杨宗卓虽系接受杨宗实委托并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代表丰鼎公司的案外人姚胜松签订《砍伐合同》,其主张已向丰鼎公司方出示杨宗卓、杨宗实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但杨宗卓并未提交其曾向代表丰鼎公司签订合同的案外人姚胜松或丰鼎公司方出示《授权委托书》亦或告知委托事宜的相关证据,丰鼎公司及案外人姚胜松对此亦持有异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各方对上述《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认定杨宗卓、杨宗实之间就本案《砍伐合同》的签订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丰鼎公司主张杨宗卓、杨宗实系合伙,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丰鼎公司选定,认定杨宗卓系本案《砍伐合同》的相对人,另一方合同相对人为丰鼎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二、关于本案《砍伐合同》约定的林地面积与《设计说明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载采伐面积如何认定及剩余合同价款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砍伐合同》中约定的1030亩林地面积应系林班面积,亦即合同约定砍伐林木所在林地的总面积,而《设计说明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载采伐面积则系有林面积,亦即其上种植有符合采伐标准林木的林地面积,林班面积并不能等同于有林面积,丰鼎公司与杨宗卓签订《砍伐合同》时仅约定了林地面积(林班面积),采伐面积(有林面积)则须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能确定,故杨宗卓、杨宗实主张涉案林地实际面积只有35.4公顷即531亩(1公顷=15亩)、与合同约定不符,明显系混淆了林班面积与有林面积两者间的区别,不予采信,并认定合同总价款2100000元系丰鼎公司与杨宗卓于签订《砍伐合同》当时基于合同所载的1030亩面积林地而约定的林木砍伐对价。杨宗卓、杨宗实自认涉案林地尚余约100亩面积的林木未砍伐,无论是对于合同约定的1030亩林地面积还是对于其所主张的531亩采伐面积来说,均已超过《砍伐合同》所约定的“砍伐进度达到林地面积50%”的标准,故根据《砍伐合同》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丰鼎公司要求杨宗卓支付尚欠伐木价款850000元(2100000元-12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宗卓未及时向丰鼎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向丰鼎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就砍伐进度达到50%林地面积的时间无法达成一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前述利息损失应以尚欠价款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砍伐合同》约定的砍伐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丰鼎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予支持。三、关于涉案林地返还及违约金支付的问题。《砍伐合同》约定砍伐时间为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15日,如下雨影响砍伐则应签字顺延,但不应超过2013年7月15日,否则杨宗卓应每日向丰鼎公司缴纳500元,而根据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杨宗卓在涉案林地尚有约100亩林木未砍伐,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前述《砍伐合同》项下林地交还给丰鼎公司,故认定杨宗卓尚未将前述林地交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杨宗卓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鼎公司交还《砍伐合同》项下所载林地,并向丰鼎公司支付逾期砍伐违约金,每日按500元计,从合同约定的砍伐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其将前述林地交还丰鼎公司之日止。四、关于杨宗实是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杨宗卓、杨宗实在本案中系委托关系、丰鼎公司选定杨宗卓作为《砍伐合同》的相对人已如前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丰鼎公司请求杨宗实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宗卓应向丰鼎公司支付尚欠伐木价款850000元;二、杨宗卓应向丰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尚欠伐木价款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杨宗卓应向丰鼎公司支付逾期砍伐违约金(计算方式:每日按500元计,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杨宗卓将前述林地交还丰鼎公司之日止);四、杨宗卓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鼎公司交还本案《砍伐合同》项下所载林地;五、驳回丰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82元,公告费350元,由杨宗卓负担,此款丰鼎公司已预交,杨宗卓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给丰鼎公司。上诉人杨宗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杨宗卓为合同相对人并判决杨宗卓承担本案责任是错误的,杨宗实才是合同当事人,杨宗卓只是代理杨宗实签订合同,款项也是杨宗实转账给杨宗卓的;第二,一审判决杨宗卓应向丰鼎公司支付尚欠的伐木款85万元是错误的,合同约定的砍伐面积是1030亩,但实际面积只有531亩,按丰鼎公司承包合同写的面积计算也只有1006亩,所以,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210万元除以面积1030亩得出单价是2038.8元/亩,再乘以本案实际面积531亩,得出实际应付价款,以此计算尚欠价款和违约金;第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丰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1030亩面积,而是只为杨宗实申报了531亩的伐区,其余未办理,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应从丰鼎公司出具全部砍伐手续到办好证后才能计算违约金,且杨宗实已经砍伐了部分林木,已砍伐部分即自动交付给丰鼎公司,一审按全部未交还计算每日500元的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由杨宗实向丰鼎公司支付尚欠伐木价款64000元;二、利息应当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交还林地止(按64000元基数计算);三、违约金也应该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按照300元一天计算;四、驳回丰鼎公司要求杨宗实返还林地的请求,由丰鼎公司将其余林地办采伐证给杨宗实砍伐。被上诉人丰鼎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合同相对人是杨宗卓,丰鼎公司是与杨宗卓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砍伐和付款义务的也是杨宗卓,至于丰鼎公司出具委托书给杨宗实去办理砍伐证,是根据杨宗卓的指示而为,并非认可杨宗卓是合同相对人;第二,关于合同面积的问题,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均会结合林班面积的疏密和出材量等各种要素考虑,在此基础上才商定了合同总价是210万元,林木能砍伐的面积与林班面积是不一样的,杨宗卓也是知悉的,所以说上诉人主张以531亩面积计算合同总价与合同约定不符,丰鼎公司已经将1030亩地实际交付给了杨宗卓,杨宗卓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10万元,现杨宗卓只支付了125万元,尚有85万元没有支付;第三,利息应该按照尚欠款项85万元为基数,从达到50%砍伐进度之后,就应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合同约定办证手续是杨宗卓自行办理的,杨宗卓上诉主张由丰鼎公司按约定面积办理证件后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第四,关于逾期砍伐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至2013年7月15日砍伐期限届满,杨宗卓应交还林地,但至今为止杨宗卓都没有交接归还,林地上面还有未砍伐完毕的林木,丰鼎公司也不敢对林地进行有效的使用,无法进行整体林班的下一代培育,造成了巨大损失,杨宗卓应该按约支付逾期交还林地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杨宗实未作答辩。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应由杨宗卓还是杨宗实承担?二、杨宗卓或杨宗实尚欠丰鼎公司的伐木价款及利息应当是多少,逾期砍伐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三、杨宗卓或杨宗实应否归还本案砍伐合同项下所载林地给丰鼎公司?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责任应由杨宗卓还是杨宗实承担的问题。姚胜松作为丰鼎公司的代理人参与签订合同,在合同上注明的是“甲方:南宁市丰鼎林业公司甲方代表:姚胜松”,而杨宗卓是以其自己名义与丰鼎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未在合同上注明是代理杨宗实,杨宗卓上诉主张丰鼎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其是代理杨宗实签订合同,但其未能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向丰鼎公司披露代理事项,丰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杨宗卓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丰鼎公司之后委托杨宗实办理采伐手续,并不能说明丰鼎公司明知杨宗实是实际委托人,丰鼎公司可根据杨宗卓的口头指示进行委托,且如本案当事人实际是杨宗实,则应由杨宗实直接汇款给丰鼎公司,无需再通过杨宗卓转账。总之,在杨宗卓不能证实丰鼎公司明知为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丰鼎公司选择以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杨宗卓作为相对人主张本案权利,于法有据,一审判决由杨宗卓承担本案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杨宗卓尚欠丰鼎公司的伐木价款及利息应当是多少,逾期砍伐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确认,合同约定杨宗卓以210万元的价格取得丰鼎公司1030亩(红线图范围内)林木砍伐权,砍伐时间为2013年3月3日到2013年7月15日,杨宗卓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2天内付定金10万元,砍伐手续办好2天内付总金额的50%即105万元(含定金10万元),砍伐进度达到林地面积20%时再付总金额的20%即42万元,砍伐进度达到林地面积50%时需付完210万元合同总价所剩余款(即30%,63万元)。现合同约定的砍伐期限及付款期限早已超过,但杨宗卓至今只支付了125万元,尚欠85万元未付。杨宗卓上诉提出合同约定的面积是1030亩,本案已经办理的采伐证上记载的面积是35.4公顷即531亩,不足合同约定的面积,丰鼎公司违约在前,只能按实际面积收取费用。但是,第一,本案双方并非以面积单价进行交易,而是根据整片林地确定价格,面积以红线图为准,双方约定的标的物是明确的,即使按红线图测量出来的土地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相符,也应以红线图范围为准,现杨宗卓未能举证证实丰鼎公司少于红线图范围交付林地,其主张按2038.8元/亩的单价计算本案款项理由不成立;第二,根据常识及惯例,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林木面积是指全部土地面积,而林木采伐及更新设计图中的面积仅指有林木的土地面积,二者不能混为一谈;第三,如按杨宗卓主张的单价2038.8元/亩,乘以本案采伐证面积531亩,得出价款为1082603元,而其已经支付了1250000元,超出了其应付款数额,但其二审却仍自认还差64000元未付,相互矛盾。总之,杨宗卓以采伐证面积主张丰鼎公司交付的面积不足,应从丰鼎公司补交足面积之日起一个月后才计算未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杨宗卓应向丰鼎公司支付尚欠伐木价款85万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合同约定的最迟砍伐期限及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故一审法院以杨宗卓尚欠的伐木价款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本案债务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认可《砍伐合同》约定砍伐时间为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15日,如下雨影响砍伐则应签字顺延,但不应超过2013年7月15日,否则杨宗卓应每日向丰鼎公司缴纳500元,至今杨宗卓在涉案林地尚有约100亩林木未砍伐,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杨宗卓未依约将合同林地交还给丰鼎公司,判决杨宗卓向丰鼎公司支付每日500元的逾期砍伐违约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杨宗卓将前述林地交还丰鼎公司之日止,现杨宗卓上诉提出,其已经砍伐了大部分林地,只剩余小部分林地,根据惯例,已经砍伐完毕的即视为自动交还,丰鼎公司可以使用,所以,本案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按此比例来计算,不应按全部违约每日500元来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交易的是整片林地,交付及交还均应为整片林地,违约金的约定也未按比例区分,杨宗卓称根据惯例已经砍伐完毕的即视为自动交还,没有事实依据,丰鼎公司没有义务知晓杨宗卓砍伐了多少,砍伐了哪部分,应由杨宗卓主动向丰鼎公司履行交还林地的义务,其未主动履行,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其按每日500元向丰鼎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杨宗卓应否归还本案砍伐合同项下所载林地给丰鼎公司的问题。杨宗卓上诉主张丰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面积交足林地,丰鼎公司应先按1030亩的面积向杨宗卓交付林地,并负责办理好采伐证交给杨宗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鼎公司已经按约定的红线图范围交付林地,杨宗卓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利息及违约金,并将林地,包括已经砍伐和未砍伐的林地,交还给丰鼎公司,一审判决杨宗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鼎公司交还本案合同项下林地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宗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2元,由上诉人杨宗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雪梅审判员邓杰审判员包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将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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