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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传金、李菊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巴中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传金,李菊香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朝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郭芝荣,男,生于1960年,汉族,中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刚,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传金,男,生于1953年,汉族,小学文化,下岗职工,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现住巴中市巴州区中城北街。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明金,平昌县涵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菊香(系被告吴传金之妻),女,生于1955年,汉族,小学文化,下岗职工,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现住巴中市巴州区中城北街。委托代理人郑克一(与被告吴传金系表兄弟关系),男,生于1950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传金、李菊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儒才、王凤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芝荣,被告吴传金、李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金、郑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获得巴中市巴州区桑园坝片区开发权后,于2003年7月28日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我公司拆除二被告旧房6间(总建筑面积139.806平方米)后,归还二被告“某小区”18号楼4单元404号(后调整至A13幢一单元903号)住房一套、桑园坝商业网点二第29号门市一个。二被告应获得的还房,我公司已于2011年底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具备交房条件。而我公司向二被告多次发出交接住房、门市的通知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来我公司进行住房、门市交接。期间,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二被告仍不来我公司办理交接房屋的相关手续。2012年9月25日,在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见证下,我公司再次向二被告发出书面“关于限期交接房的通知”,二被告收到该通知后至今仍不来我公司接收住房和门市,也不向我公司交纳补差款,其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二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二被告限期到我公司对其应获得的住房及门市进行交接并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二被告应补我公司相关费用4892.25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谓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我们认为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从原告所操作的目的看,一是远谋欺骗,囤积市民宅基地;二是非法征用农地,囤积居奇,从事土地投机;三是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擅调建筑容积率,非法牟取暴利。2003年5月12日,巴中市建设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明确告知该项目为巴中市、区两级政府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然而,到2005年2月却没有任何动静,直到2012年近10年依然如故。在此期间,我们举家流离失所,连年东搬西迁,妻室儿女天各一方。此情此景,无不令人垂胸顿足,扼腕扺掌。从而,逼得我们走向了逐级上访之路,但数年来亦无终无果。2005年8月,原告通过竞拍获得了桑园坝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而在2003年就与我们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过渡期18个月,入住时间为2005年2月,这实质上就是一种骗局。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乱象丛生,无任何规范严肃性可言,房屋拆迁在利益驱动下不作为、乱作为,根本不是为了城市规划和加快城市发展。2003年7月28日,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2日,原巴中市建设委员会给原告发出“关于确定巴中市桑园坝防洪造地开发项目业主的通知”:巴中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市政府办公室2001年10月20日《关于同意〈巴中市桑园坝防洪造地开发方案〉的批复》,经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巴中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巴中市桑园坝防洪造地开发项目业主,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请你们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巴中市桑园坝防洪造地开发方案》抓紧组织实施,按市场机制进行开发。2002年9月9日,巴中市国土资源局经巴中市人民政府批准[巴府函(2002)50号]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将巴中市巴州区桑园坝13215m2国有土地划拨给原告使用,用于建设桑园坝广场、拆迁还房和道路、绿地、管道等线形工程。2003年5月12日,原巴中市建设局给原告颁发了巴中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起巴河边、西至新市街、南起大东外街、北至小东门原中医院,并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二被告所有的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28号房屋在该拆迁范围之内。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原告拆除被告砖木、砖混结构房屋6间,总建筑面积139.806m2(其中住宅88.272m2,非住宅51.534m2),房屋占地面积62.89m2;房地产评估价值为93048.04元,附属设施及特殊装修12项价值为2595.28元,合计价值为95643.32元。2、原告付给被告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495.57元,营业用房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6697.02元,营业用房停业损失补助费2782.84元,搬家费600元,合计23575.43元。3、优惠、奖励为2003年7月30日前腾空旧房交出钥匙,原告按被告房屋占地面积奖励6289元。前述1、2、3项金额总计为125507.75元;4、原告拆除被告旧房后,归还位于18号楼4单元4楼4号新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0m2),新营业用房安置在桑园坝商业网点2第29号门市(建筑面积为37m2),其新住房、门市评估价值为130400元。5、前述新、旧房屋价值品迭后,被告应向原告补差4892.25元,在交付新安置房屋钥匙时一次性付清。2004年6月25日,原巴中市建设局给原告颁发了桑园坝拆迁还房16、17、18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建筑面积为30825.36m2(2011年4月20日,该局在该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变更说明,同意将18号楼3─4单元变更为A13号拆迁还房,建筑面积10226.16m2)。同年7月30日,原巴中市建设局又给原告颁发了桑园坝A13号楼拆迁还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16788.56m2(2011年4月20日,该局在该许可证上注明:变更说明,同意将原18号楼3─4单元变更为A13号楼拆迁还房,原未建面积102776.6m2,A13号面积10226.16m2,未超出原批准规划面积)。2005年7月16日,巴中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了桑园坝土地拍卖专题会议,决定对桑园坝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出让。2005年9月9日,巴中市国土资源局以122900000元之价款与原告等签订了桑园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2月3日,巴中市规划和建设局与原告等签订了《桑园坝小区开发建设综合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将规划条件由部分多层变为高层,较原方案增加建筑面积76750平方米。2008年3月26日,巴中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了桑园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和桑园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移交协议》。同年5月5日,巴中市规划和建设局与原告等签订了桑园坝市政道路、广场、水帘餐厅及园林绿化和艺术景观建设《委托代建合同》。同时查明,根据原、被告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还房期限18个月,原告应在2005年1月28日归还被告新房。而原告未按时归还新房,原告即从2005年2月起按巴府发(2001)28号《巴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逐年给被告发放了超期还房的过渡费。原告从200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分别领取了超期还房过渡费5000元、16381.56元、8000元、6000元、4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18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6000元12000元,合计219381.56元。原告应还被告之房屋于2011年底全面竣工。该房屋竣工后,经原告通知被告接房,但被告未接收该房。2012年9月27日,原告书面向被告送达了“关于限期交接房的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接收该房。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从2010年起,多次逐级上访,但至今无最终结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被告的答辩,“关于确定巴中市桑园坝防洪造地开发项目业主的通知”,《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巴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移交协议》,《桑园坝小区开发建设综合协议》,《委托代建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借、领款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原、被告在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对原告拆除被告的旧房、原告归还被告的新房位置、面积、价款、超期还房过渡费和新旧房屋价值、临时安置费、停业损失费、搬家费、奖金以及新旧房屋价值品迭后的补差款等均进行明确的约定。从该协议的内容和形式看,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期间内,被告腾空了房屋交与原告予以拆除,原告在未按期归还被告新房的情况下,逐年向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超期还房的过渡费。事实表明,原、被告均在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辩称该合同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归还被告18号楼4单元404号新住房一套,现变更为A13号楼1单元903号楼新住房一套的问题。因原巴中市建设局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中已将原来的18号楼3─4单元变更为现在的A13号楼拆迁还房,原18号楼现在根本不存在了,只有A13号楼。同时,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召开的协调会上明确表示,同意接收A13号楼1单元903号住房一套,故原告归还被告新的住房应当确定在A13号楼1单元903号。关于被告辩称归还其拆迁还房的面积应当是套内使用面积,不应包括公摊面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被告的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接收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供已竣工的A13号楼房屋整体验收合格证据,故本院不确定原、被告具体交接房屋的时间,可待该房屋整体验收合格后予以交付。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被告新房,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传金、李菊香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传金、李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银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知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