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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松兴与黄镇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松兴,黄某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苏松兴,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大格园***号。被告黄某榕,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桥村欧厝池区一巷*号。原告苏松兴诉被告黄某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松兴、被告黄某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松兴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经朋友沈某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承诺只要原告一次性交付人民币5万多元后每月能领取人民币1180元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听信其承诺后,于当月交付了人民币52100元给被告。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后,被告将加盖有“广东省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武装部”、“广东省财政厅”等印章的“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中国人寿潮安分公司”、“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社保局”、“广东省档案保密厅”等部门的证明、保单交给原告。而被告实际上并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的社保手续,其所提供给原告的证明和保单上的公章均为假冒,其本人并没有代办社保的资格。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的钱款后用于偿还其赌债、高利贷和挥霍,至今原告也没有领取到被告当初所承诺的养老保险金。上述事实已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21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苏松兴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和保险(复印件)共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加盖假冒公章的证明、保单;3、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659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潮安区人民法院对于被告的欺诈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已收取原告现金人民币52100元且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黄某榕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是现在没有钱可以还原告。被告黄某榕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抗辩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被告黄某榕为偿还赌债及高利贷,于2014年3月间虚构其有一伯父在社保局当局长,能争取一些购买社保的名额,能帮原告苏松兴购买“退伍军人”社保,投保后可逐月领取“工资”的事实;并提供加盖假冒“广东省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武装部”、“广东省财政厅”等印章的“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中国人寿潮安分公司”、“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社保局”、“广东省档案保密厅”等部门的证明、保单给原告填写,骗取原告人民币52100元,后骗取钱款被其挥霍花光。被告骗取原告钱款后至今尚未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因上述诈骗事实,被追究刑事责任。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黄某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原告苏松兴财产,损害原告的利益,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表示目前无能力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诈骗的款项人民币52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松兴人民币5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元,由被告黄某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 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