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李明、刘海、孔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李明,刘海,孔祥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3号。法定代表人郑宇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李明,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刘海,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孔祥龙,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明、刘海、孔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涛、范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刘海、孔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明由被告刘海、孔祥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借款到2012年10月23日起就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2012年11月23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明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8+449.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要求被告李明承担诉讼费用及贷款清收当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要求被告刘海、孔祥龙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明、刘海、孔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邮储银行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1、邮储银行与李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邮储银行与刘海、孔祥龙之间保证与被保证关系成立。证据A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李明借款用途及金额。因被告李明、刘海、孔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确认:邮储银行举示的证据A1、A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邮储银行举示的证据A1、A2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邮储银行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李明由刘海、孔祥龙担保向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邮储银行要求李明于2014年11月6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经邮储银行多次催收,李明至今也未偿还。故邮储银行诉至本院,请求李明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8+449.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及贷款清收当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请求刘海、孔祥龙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李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息,被告刘海、孔祥龙应对被告李明清偿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请求被告李明偿还借款本息及请求被告刘海、孔祥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二、被告李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8+449.82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嗣后利息以月利率1.215%计算至被告李明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本息合计63+449.82元,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海、孔祥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刘海、孔祥龙对诉讼费及公告费的交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立波人民陪审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白雪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忠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