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苗海云、李娜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苗海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玉玲。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翠莲。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金霞。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金凤。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丹梅。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瑞丽。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苗兰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国香。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苹苹。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国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凤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兰芳。以上十四人委托代理人朱明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晓艳。委托代理人朱明才,男,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夏庄屯村二区23排1号。委托代理人李连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瑞红。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秀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玉莲。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凤菊。上诉人苗海云等十九人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郑建宝利用权术私自给唐建红等九人分了宅基地(楼房),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而本案中各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既不存在财产关系亦不存在人身关系,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苗海云等十九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后,苗海云等十九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郑建宝及唐建红等9人之间属同村居民,村集体的宅基地(楼房)属村民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且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郑建宝为被告,要求撤销郑建宝擅自向唐建红等九人分的宅基地,上诉人不是该纠纷直接利害关系人,且本案所涉纠纷属村民自治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王亚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