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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胡大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雷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大雷,农民,自2011年4月任平邑县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主任。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新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大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大雷及其辩护人胡新华、张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胡大雷利用担任社区主任的职务之便,以在旧村改造及开发建设项目中提供帮助为由,以居间服务费的名义向建筑开发商青州恒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收取100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大雷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大雷辩称,我收到开发公司的100万元钱属实,但我和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居间服务协议,我收的钱是居间服务费,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开发公司谋取利益。故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我为项目实施支付的费用应从我收到的开发公司的钱中扣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大雷与开发商签订了居间合同,故被告人收取的100万元是居间服务费用。胡大雷的行为应认定为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为开发项目支出的费用是合理支出,应予扣减。庭审中,被告人胡大雷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居间服务协议、费用支出等书证。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份起,被告人胡大雷在平邑县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原平邑县平邑镇胡家庄村)任主任。2013年初,青州恒盛投资开发公司与平邑县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达成旧村改造合作开发意向。为了该项目的实施,2013年7月,青州恒盛投资开发公司在平邑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临沂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在恒盛投资开发公司与平邑县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就房地产项目合作初期,公司承诺给被告人胡大雷好处费,后被告人胡大雷多次向该公司索要。2014年1月,临沂恒诚置业有限公司的李某给被告人胡大雷汇款100万元。被告人用其中的328000元购买了一台解放牌汽车,又将其中的20万元给了胡某甲(新城社区支部书记)。另查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胡大雷购买的解放牌汽车一部,退给了临沂恒诚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前后,我们公司得知平邑县经济开发区胡家庄村要进行旧村改造。后来我们公司拿出规划设计方案,并经开发区、村同意后,报到县规划委员会通过。2013年上半年,村主任胡大雷让我们实施这个项目,并提出来要费用。到了2013年下半年在我们公司办公室内,胡大雷提出要400万元,我们公司为了项目进行就答应给他400万元,定下来分批给他。之后,我们想与村里签合同,但胡大雷没给签,我们把合同送到管委会。管委会也找胡大雷,胡大雷以拆迁未完成为由,不给签。到了2013年8、9月份,拆迁基本完毕的时候,我们又找胡大雷签投资开发合同,找了多次,他一推再推。2013年年底,胡大雷提出来给100万元才签合同,我们怕工程流失,就将100万元从公司账户汇到胡大雷指定的马某的账户上,后来胡大雷才给我们签的合同。胡大雷给我们写了个收到条。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胡大雷是平邑经济开发区胡家庄村的村主任,我和他是朋友。2013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胡大雷找到我,说要用我的银行卡打部分工程款。过了7、8天,我的建设银行卡里多了100万元。后来胡大雷把卡里的100万元分好几次提走了,其中有一次胡大雷提了钱以后花了20来万元买了一辆前四后八的货车。3、证人胡某甲(平邑县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村支书)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的一天上午,我和胡大雷在村委大院内,胡大雷从他的轿车后备箱里拿出来一个方便袋,给我说是二十万元钱,是开发商(恒诚置业公司)给的。过了五六天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拿着那二十万元钱到恒诚置业公司售楼处门口,给了公司副总经理李某。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新城社区干出纳。有一天,胡大雷的媳妇刘孝华拿着一些单据和发票找我,说胡大雷在旧村改造中花了一些钱村里没有给报销,让我开具一份说明,证明这些钱是胡大雷自己支付的。有一些吃饭、住宿的单子,一份手写的收据及其他一些东西,是刘孝华自己合计的,数额大约是三十万元左右。当时刘某某说着所需要的内容和格式,我执笔写的,然后我和刘某某到开发区管委会盖的社区的章。这份证明的数额,我只是大体上看了看数,是不是用于我们村拆迁改造,我不清楚,写完后票据都让刘孝华拿走了。(二)书证1、收到条,证实了被告人胡大雷收到临沂恒诚置业有限公司现金100万元。2、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了2014年1月10日,马某的银行卡上进入100万元现金的事实。3、《平邑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胡大雷作为平邑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新城社区(甲方)与临沂恒诚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4、临沂恒诚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证实了临沂恒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在平邑县工商局注册,李某在该公司任职。5、被告人胡大雷提交的《关于平邑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旧村改造项目实施的会议纪要》,内容为平邑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旧村改造项目的范围、平邑经济开发区及新城社区全力配合支持临沂恒诚置业有限公司旧村改造工程、项目内容、存量土地返还款的返回及拨付等。(三)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扣押清单、车辆照片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大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到案。2、扣押清单及车辆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胡大雷购买的解放牌汽车一辆。3、临沂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证实收到公安局退回的鲁H×××××解放牌拖车一辆。4、被告人胡大雷提供的购车发票证实,解放牌汽车(车架号LFNMVXNX5AAD09973)含税价格328000元。5、户籍信息、任职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大雷的年龄及身份情况。(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大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认识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多年了。2012年的时候,我找到李某和他说村里想开发和招商引资的事。2013年李某带着他公司里的人来我村考察了好几次,当时村里平滕路拓宽工程已经开始,村里开始沿街拆迁,带动了旧村改造。李某在村里设了办公室,挂了公司的牌子准备搞开发。李某给我说:你好好给帮忙亏不着你。拆迁工作开始后,我多次向李某要他许诺给我的好处,拆迁工作进行得差不多的时候,我问李某到底能给多少,李某说就给100万元吧,我答应了。我给李某提出签协议,我们就签了一个居间协议,李某公司的董事长也知道,居间协议上写的100万元,就是李某许诺我的费用。快过年的时候,李某把100万元打给我了,是我让李某打到马某的银行卡上的。然后我又找到李某,给他打了一张收到条,打完款后,李某提出来签合同,后来签的是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家庄村开发合同。这100万元,其中20万元给了胡某甲,其余的款项用于还我自己的欠账和贷款了,还花了二十多万元购买了一辆前四后八的货车。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间服务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恒诚开发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楼由胡大雷负责协调办理好建设手续、土地手续、规划手续;胡大雷负责维护好社会的治安纠纷、协调社会的不良关系,不影响工程的开发和施工;由胡大雷负责协调政府土地返还款,及回迁商品楼回收款;在完成以上服务的前提下,开发公司支付胡大雷居间服务费100万元。2、由平邑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胡大雷为了新城社区旧村改造工程,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花费120000元、交通费56000元、住宿费39780元、餐饮费96520元,共计312300元。3、平邑县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胡家庄)可行性研究报告(旧城改造),没有署名及加盖公章。空白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可行性报告编制费用,金额120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胡大雷及辩护人提交的居间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以平邑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的费用证明,已由社区会计胡某乙证实,该证明是按照被告人之妻要求书写后盖章的,该支出的用途及真实性新城社区并不清楚;平邑县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胡家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费用单据,无单位签章证实。以上证据,从证据形式上均不合法,且被告人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大雷在其社区开发过程中,利用担任该社区主任的职务之便,以服务费的名义向开发商索要好处费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受贿所得款项,应予追缴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大雷与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被告人收受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是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主张的居间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即使如其所主张的协议存在的话,被告人为开发公司提供协调居民关系、维持治安、跑相关部门、回收房款等方面服务的内容,也是被告人作为社区主任应当承担的职责,而不是其个人行为,故被告人胡大雷为此向开发商索要财物,系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符合非法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社区开发项目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项目可行性报告支出费用,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的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收据上无出具单位的签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没有提供发票,也没有证据证实以上支出与社区开发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扣减,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大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胡大雷犯罪所得472000元,上缴国库。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