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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谢安平与谢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安平,谢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安平,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代理人陈慈梅,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瑞霞,女,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安平因与被上诉人谢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谢安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70000元予谢瑞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谢瑞霞已预交),由谢安平负担。谢安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谢瑞霞,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谢安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谢安平从未向谢瑞霞借款,更不存在向谢瑞霞母亲借款的事实。首先,谢安平经营的承美灯饰厂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形,无须对外借款。其次,谢安平没有向谢瑞霞及其母亲借过钱,谢瑞霞提交的聊天记录上的记录均是谢瑞霞在自言自说,并没有得到谢安平肯定的答复,而且谢安平在庭审中也反驳不存在这些事实。原审法院仅凭谢瑞霞的虚假陈述以及聊天记录上双方的身份就认定事实的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再次,谢瑞霞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其对外借出大额款项的时候不让对方出具借条或其他凭证,与其职业行为不符,更与常理不符。2.谢瑞霞提交的录音材料并不能证明谢安平存在借款的事实。谢瑞霞提交的录音,只能证明双方就是否存在借款、借款金额多少进行交涉过,而且录音中谢安平明确表示的是双方先确认是否存在借款,在借款存在的前提下,核实借款金额,谢安平会偿还借款。在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前提还未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定谢安平向谢瑞霞借款事实,认定事实错误。3.谢瑞霞为谢安平聘请的财务人员,谢瑞霞向外付款的款项均为谢安平提前已付至其账号的款项。谢安平于2014年4月1日、4月9日、4月11日、4月16日分别向谢瑞霞的银行账号转账31000元、50000元、22000元、25000元,有银行的转账回单为凭,可以证明谢安平向谢瑞霞转账共128000元。但谢瑞霞却否认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确认该转款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4.谢瑞霞2014年3月6日向李街生转款100000元与谢安平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谢瑞霞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谢瑞霞转出l00000元的账号并非谢安平持有,而且谢安平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认识李街生,也从没有指示谢瑞霞向所谓的“李街生”转账。谢瑞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谢安平有指示其付款或谢安平认识李街生的证据,因此,谢瑞霞的此笔100000元的转账与谢安平无关。5.谢瑞霞提供的多笔付款,并非谢安平指示付款,与谢安平无关。谢瑞霞提供的多笔付款证据中,除谢安平认可的几笔付款外,其余付款均与谢安平无关,原审法院不能仅凭付款留言中“谢安平”三个字就认定为与谢安平有关,明显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更不能仅凭谢瑞霞的起诉金额与聊天记录上的金额相加相符及谢安平在庭审中已明确反驳的其他证据就认定谢安平欠款及欠款总额的事实,明显认定错误。二、谢安平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并依职权调查取证。谢瑞霞作为谢安平公司的财务人员,谢安平公司的很多货款由客户直接付款至谢瑞霞账户处,因此,谢安平客观上不能查询到进入谢瑞霞账户的承美灯饰厂货款总额,因此也一直未能详尽与谢瑞霞核对清楚账目,为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谢安平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原审法院取证谢瑞霞各银行账号谢安平客户付款的情况。但原审法院无任何理由却不支持调查取证,因此也未能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谢安平无须偿还借款;3.改判谢瑞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谢瑞霞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谢安平确实向谢瑞霞借款370000元。谢瑞霞为帮助谢安平解决资金周转的困难,把自己多年的工作收入积蓄l77000元,以及从父母处借款200000元出借给谢安平。谢瑞霞因为相信谢安平,按照谢安平的指示把借款直接转帐支付到谢安平本人、其自有企业佛山市南海区承美灯饰厂、关联企业的工人、供货商、亲戚等,谢安平在2014年10月7日的录音对话中明确确认向谢瑞霞借款370000元,并确认借款确实当时打到帐户上了。这一事实,还有银行转账的交易凭证,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反映整个借款的过程,以补强借款事实的发生。谢安平上诉称,那些聊天记录、手机短信仅仅是谢瑞霞个人的说法,而不予认可。一审庭审时,谢安平已经亲自确认了QQ及手机短信聊天人是其本人,而且从一般常理及诚信出发,若谢瑞霞所讲的借款事实、转账情况是与谢安平无关,谢安平会不在当时作出否定吗?谢瑞霞在2014年10月7日找谢安平对账,为了希望谢安平能配合对数,对谢安平的无理指责一直压抑自己不吭声,谢瑞霞本身是在大型的外资企业从事会计主任一职,工作诚恳勤勉,谢安平为抵赖借款事实,故意找茬指责谢瑞霞,以混淆当场其他人的视听,故意不与谢瑞霞对数;答应了去银行查账,最后又不去,拖延事情的解决。二、谢安平没有向谢瑞霞归还借款。谢安平在录音中确认向谢瑞霞借款370000元,但主张其已经转账还款给谢瑞霞,这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从谢瑞霞向法庭出示的银行转账单可反映,谢安平所主张的归还借款,根本不是还款,而只是其转给谢瑞霞后要求谢瑞霞转到工厂的帐户上,谢瑞霞也确实按照谢安平的要求在收到款项后已及时把款转到工厂的帐户上。谢安平所主张的农业银行流水根本没有反映出款项的具体流向,不能确认是向谢瑞霞还款。谢安平怠于到农业银行出具交易明细,分明是清楚知道这些款项与谢瑞霞无关。上诉人谢安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南海联沙支行补制借方转账回单》,以证明谢安平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6日向谢瑞霞转款31000元、50000元、22000元、25000元;2.《2014年5月2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以证明谢安平的客户黄文飞于2014年5月22日向谢瑞霞转款29900元;3.李街生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以证明李街生于2014年3月5日向谢瑞霞转款100000元,谢瑞霞于2014年3月6日向李街生转款100000元,因此该100000元与谢安平无关。被上诉人谢瑞霞质证认为:第一,上述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不应在二审进行质证;第二,关于李街生,谢安平在一审以及上诉状中都表示不认识李街生,但其现在却向法院提交银行交易的原件,表明他们是认识的,他是在隐瞒事实;关于李街生在3月5日的转款,谢瑞霞只知道是转进100000元,谢瑞霞是按照谢安平的意思转出去了,谢瑞霞向父亲了借了200000元,谢安平就叫谢瑞霞将其中的100000元转给李街生,就等于谢安平向李街生还款100000元。第三,关于黄文飞于2014年5月22日转入的29900元款项,谢瑞霞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这笔款项的去向,谢瑞霞于22日收到29900元,23日就向谢安平的公户转进了23000元,另外再给了4383元的货款,剩下2517元,就扣减了之前谢安平欠谢瑞霞的16430元,则实际上谢安平还欠谢瑞霞13913元。6月4日的手机短信可以反应谢瑞霞将13913+4000(200000元借款的利息)+1500=19413元这些内容发给谢安平,谢安平回复好,由此可以反映谢瑞霞所有的钱都是有来源的。被上诉人谢瑞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QQ及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谢瑞霞在2014年3月5日14:05:50收到谢安平叫李街生转来的100000元后,在当日的16:25:27根据谢安平的要求向肖建生转款80000元,谢瑞霞在转账后于16:26:14把转账的截图发给谢安平看;剩余的20000元包含在2014年4月28日谢瑞霞向承美灯饰厂支付的36000元中,短信聊天记录中多出的16000元则视为向谢瑞霞的借款。谢安平不止一次要求谢瑞霞向肖建生的账号转款,图为谢安平在2014年5月13日又让谢瑞霞转款而发肖建生的账号过来。2.银行卡取款凭条,金额是10000元,是谢瑞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肖建生转账10000元,该证据是旁证,是用于证明谢安平一直都有要求谢瑞霞向肖建生转账的事实。3.江门市索蓝灯饰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启胜灯饰配件厂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谢安平与侯知德之间的关系以及该两企业之间的关系,谢瑞霞都是因为谢安平的安排才向启胜灯饰配件厂、索蓝灯饰有限公司、侯知德转账的。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4张,金额分别为23000元,4383元,29000元,30000元,中国银行的转账单2000元一张,以证明谢瑞霞在收到谢安平款项后的支出情况,其中4月1日收到的31000元分别转给侯知德29000元、谢安平2000元,4月9日收到的50000元分别转回承美帐户35000元、谢回文30000元,4月11日收到的22000元转给了刘德胜23000元,4月16日收到的25000元转给了承美帐户25000元,5月22日收到的29900元转给了承美帐户23000元、荣华厂货款4383元、扣减拖欠的款项2517元;5.手机短信,证明谢瑞霞在收到谢安平所转的款项之后,对其中2157元进行对欠款的扣减,扣减之后剩下13913元。上诉人谢安平质证认为:对《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明细,谢瑞霞转账给肖建生是发生在3月5日,但是根据后面提供的QQ聊天以及短信记录,时间发生在5月13日以及2014年的11月份,时间上根本对不上,谢瑞霞此前提供相关明细没有提及转给肖建生的这一笔,故谢瑞霞的说法不合常理。对于手机信息,谢瑞霞可以将任何一个人写成谢总,不一定是谢安平。对于谢瑞霞向肖建生转账10000元的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单从转账记录来看,不排除谢瑞霞与肖建生有其他欠款的可能,谢安平可以协助肖建生向谢瑞霞进行催收;对QQ截图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关于企业登记信息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关于短信截图,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从短信内容来看,谢安平发肖建生的账号给谢瑞霞,但是没有明确让谢瑞霞把钱打入肖建生这个账户,其他的款项的组成均是谢瑞霞自己的说法,不予认可;关于农业银行的记账凭证,谢瑞霞在一审时根本没有出示过,对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谢安平提供的证据及谢瑞霞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谢瑞霞提供的QQ聊天记录未能显示所截取的图片,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谢瑞霞提供的向肖建生转款10000元的凭证,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谢瑞霞提供的两份企业登记信息,谢安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谢瑞霞提供的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中国银行交易信息,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相关短信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进行认定。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谢安平与谢瑞霞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安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谢安平上诉认为其并没有向谢瑞霞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谢瑞霞提供的其与谢安平的聊天记录能反映谢安平向谢瑞霞借款的事实,而对于具体欠款构成,谢瑞霞已作出详细说明,并有相关银行转账单据佐证。首先,对于谢瑞霞主张的其中20万元借款。谢安平上诉提出李街生于2014年3月5日向谢瑞霞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故谢瑞霞于2014年3月6日向李街生转账支付的100000元不能视为谢安平向谢瑞霞的借款,谢安平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李街生的银行查询单佐证。谢瑞霞则认为其根据谢安平的指示,将其中10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转账给李街生,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称已于当日将该100000元款项中的80000元转账给肖建生,余款20000元包含在2014年4月28日谢瑞霞向承美灯饰厂支付的36000元中。经审查,谢瑞霞收到李街生转入的100000元款项后,根据谢瑞霞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谢瑞霞当日即将其中80000元转账给肖建生,因此,显然谢瑞霞在次日即2014年3月6日转账给李街生的100000元系另外的款项,故本院采信谢瑞霞的主张,认定该100000元系谢瑞霞出借给谢安平的款项,对谢安平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而对于前述100000元的余款20000元,谢瑞霞则称已包含在2014年4月28日谢瑞霞向承美灯饰厂支付的36000元中,该陈述与相关短信内容能够相印证,故可以认定其合理性。对于余下的100000元款项部分,谢瑞霞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将18000元转账给谭文明,10000元转账给谢回文,3600元转账给邓超源,余款68385元转账给谢安平经营的承美灯饰厂,而谢安平就此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谢安平的异议不予支持。综合前述分析,本院确认谢瑞霞曾向谢安平出借200000元款项的事实。其次,对于谢瑞霞主张的170000元欠款部分。经审查,谢瑞霞详细列明了其向相关人员的转款合计245250元,加上利息8800元、工资1500元、开户费用680元+75元,办公用品费用695元,减去谢安平偿还的共80000元后即为177000元。此外,加上代缴税款及罚款3107元,工资1500元,两笔借款利息分别4000元和18000元,减去谢安平偿还的23570元和9950.25元,计算出欠款额为170086.75元。谢瑞霞合理解释了款项的构成,谢安平未能提出任何反证,故本院采信谢瑞霞的前述解释,认定前述欠款事实。谢瑞霞主张按170000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二,谢安平上诉提出其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6日向谢瑞霞转款31000元、50000元、22000元、25000元,谢安平的客户黄文飞于2014年5月22日向谢瑞霞转款29900元。经审查,谢瑞霞在已提供相应转账凭证证明其中4月1日收到的31000元分别转给侯知德29000元、谢安平2000元,4月9日收到的50000元分别转回承美帐户35000元、谢回文30000元,4月11日收到的22000元转给了刘德胜23000元,4月16日收到的25000元转给了承美帐户25000元,5月22日收到的29900元分别转给承美帐户23000元、支付贷款4383元、抵扣欠款2517元,因此,谢瑞霞已合理说明了收前述款项后的合理支出,谢安平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谢安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谢瑞霞的相应解释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结合相应的聊天记录和录音资料,已经可以认定谢安平尚欠谢瑞霞370000元的事实。至于谢安平在二审期间要求本院调查谢瑞霞各帐户的收支情况以核对相关账目,此主张与本案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谢安平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谢安平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谢安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342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共5795元,由谢安平负担;二审受理费6850元,由谢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