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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莫广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王海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莫广园,王海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丰华东街19号。代表人:董慧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广园,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坚,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海坚,该车在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4年4月11日06时30分许,王海坚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铁厂镇潘庄村西路段,与由东向西莫广园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莫广园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坚承担全部责任、莫广园无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王海坚为原告莫广园垫付医药费3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承保了冀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了原告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王海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保迁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海坚为莫广园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海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莫广园损失69744.62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1476.4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6268.22元);二、被告王海坚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由原告莫广园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海坚;三、驳回原告莫广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王海坚负担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210元,由原告莫广园负担235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护理时间偏长,后续治疗费不应承担。因莫广园提交了两份鉴定报告,是不正常的,且古冶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显示公平,是不客观的。莫广园住院11天,根据其伤情护理时间最长不超30天,一审法院根据古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判决56天,上诉人不认可。在2014年8月29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已经鉴定了十级伤残,并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2014年9月24日古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实属不妥。出险时上诉人查勘人员及时对被上诉人王海坚做了事故现场询问笔录,王海坚自己承认事故时拉货25吨,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了手印。通过与行驶证标准载质量核实,该车已经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后,应加免10%。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广园的护理时间是由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书确定的,上诉人主张护理时间偏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莫广园手部功能丧失,瘢痕增生,确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与残疾赔偿金并不冲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海坚发生事故时车辆超载,仅提交了其查勘人员对王海坚做的询问笔录,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王海坚的车辆超载,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