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树明、骆基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树明,骆基凤,李桂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委托代理人唐莉凌。被告侯树明。被告骆基凤。被告李桂清。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树明、骆基凤、李桂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以原告采取其他方式与被告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其撤诉理由正当,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元,实收1148元(原告已预交),撤诉结案诉讼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48元。审判员 熊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