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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金荣与陈桂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荣,陈桂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金荣,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反诉原告)陈桂华,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蔡春玉(系被告陈桂华之妻,特别代理),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金荣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桂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中,2015年7月16日,原告陈金荣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桂华的起诉;反诉原告陈桂华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反诉被告陈金荣的反诉。本院认为,原告陈金荣及反诉原告陈桂华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金荣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陈桂华撤回反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黄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