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其标与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其标,太和县公安局,肖建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太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梁其标,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太和县婚姻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张广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辉,太和县公安局��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哲,太和县公安局三塔派出所所长。第三人:肖建伍,男,汉族,1949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梁其标不服被告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肖建伍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其标的委托代理人关天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张哲,原告梁其标提供的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9日,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原告梁其标殴打第三人肖建伍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梁其标作出太公(三塔)行罚决字(2015)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给予原告梁其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梁其标以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梁其标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以原告殴打第三人肖建伍为由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主动撤销了行政诉讼。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又对原告作出太公(三塔)行罚决字(2015)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第三人肖建伍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不错,但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肖建伍,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太和县公安局太公(三塔)行罚决字(2015)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太和县公安局在2015年1月7日曾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行初字0000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自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撤回诉讼。4、太和县公安局(三塔)行罚决字(2015)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太和县公安局以同样的理由于2015年4月9日又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5、太和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太拘解字(2015)0026号),证明原告已经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6、公安局卷宗对梁其标的询问笔录,证明该询问笔录原告并没有承认原告殴打第三人,询问人和记录人是一个人。被告办案程序违法,7、肖建平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8、原告提举的证人梁某甲和梁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和第三人争议过程中未殴打第三人。被告太和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原告梁其标与其子梁某乙龙及媒人等人到第三人肖建伍家中,双方在商谈原告之子梁某乙龙与第三人之女肖梦想婚姻彩礼事情的时候,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梁其标将第三人肖建伍殴打至伤,我局接到报警后,及时派人出警,依法开展询问、调查、取证工作,确认了以上案件事实。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梁其标作出太公(三塔)行罚决字(2015)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局应诉过程中,我局发现该处罚决定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我局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我局在补充了相关证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重新对原告作出了太公(三塔)行罚决字(2015)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对肖建伍的询问笔录。2、对肖梦想的询问笔录。3、对李九会的询问笔录。4对王侠(李九会的家属)的询问笔录。5、对梁某甲的询问笔录。6、高振兴(肖建伍受伤治疗的医生)的询问笔录。7、对梁某乙的询问笔录。8、对梁某乙龙(梁其标的儿子)的询问笔录。9、肖建平(媒人)的询问笔录。10、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肖建伍、肖梦想在报案时有伤。11、肖建伍住院治疗病例,证明肖建伍左侧第三肋骨骨折。12、户籍证明,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的过程和原告打六十周岁以上的第三人事实,我局对梁其标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3、太公(三塔)行受字(2014)第7693号受案登记表,14、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1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6,传唤、处罚审批表。17、太公(三塔)行罚决字(2015)第021号处罚决定书和自行撤销文件。以上证据13-17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第三人肖建伍述称,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处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11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在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的该组证据内容存在相互矛盾,部分证据内容虚假,且被告提举的调查、询问笔录存在同一个人询问和记录的违法行为,该组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询问、调查笔录记载均为两人参与,原告认为被告取证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上述证据内容反映的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虽然有证人证明没有看见原告殴打第三人,但不能以此证据否认其他相互印证一致的证据,因在场证人所处的位置和角度不一样,对发生纠纷详细过程的叙述存在不完全一致,属于客观的情况;对被告上述事实方面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程序方面的证据13、14、15、16、17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传唤原告程序违法,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未及时通知其家属,被告对证人调查只���一人参加、未向调查人员出示工作证件,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告知内容不具体、无告知人签字,被告对原告所谓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二次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上述程序方面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8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当然为错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无有效合法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6、7、8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证据6是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不承认殴打第三人的叙述不能否认被告通过调查取得的其他合法证据,证据7媒人肖建平的书面证明表示没有看到原告殴打第三人,不代表原告就没有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证据8中的证人梁某甲和梁某乙与原告有直接的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肖建平是原告请去的媒人,证人梁某乙是原告的弟弟,证人梁某甲是原告的连襟,证人肖某是证人梁某乙的岳父,该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不能仅以此证言否认被告认定事实的其他证据,对于原告提举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原告梁其标与其子梁某乙龙及媒人肖建平、原告弟弟梁某乙、原告的连襟梁某甲等人到第三人肖建伍家中,商谈原告之子梁某乙龙与第三人肖建伍之女肖梦想婚姻彩礼之事,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原告梁其标对第三人肖建伍进行了推搡,致使第三人肖建伍受伤,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派人出警,开展询问、调查、取证工作,确认了以上案件事实。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梁其标作出太公(三塔)行罚决字(2015)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被告应诉过程中,发现该处罚决定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被告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被告在补充了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重新对原告作出了太公(三塔)行罚决字(2015)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梁其标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太公(三塔)行罚决字(2015)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被告依据其对原告作出的太公(三塔)行罚决字(2015)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对原告���施了十日的行政拘留。被告在自行撤销了太公(三塔)行罚决字(2015)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5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太公(三塔)行罚决字(2015)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实际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殴打超过六十周岁的第三人,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太公���三塔)行罚决字(2015)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已经被撤销的太公(三塔)行罚决字(2015)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种重新确认,不属于二次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其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其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东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大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