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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隆,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因从事养殖业缺乏资金投入,经其堂兄王胜均同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6日至9日在习水县隆兴镇淋滩村八组、小地名团山堡王胜均的山林内砍伐林木57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滥伐的林木种类为马尾松,立木蓄积量为16.8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认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提出其是为了正常的家庭生产活动而触犯法律,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